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08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张文星,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与西安市未央区创一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创一石材经营部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创一石材经营部陆续供应了石材。2015年6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创一石材经营部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4416233.3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686233.33元未付。因原告系创一石材经营部业主、实际经营人,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233.33元及违约金(以6862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作为个人起诉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创一石材经营部的业主及实际经营人。双方结算后至今已超两年,具体结算数额已记不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过高,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创一石材经营部经营者。2013年9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创一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吉源国际酒店项目供应波斯灰大理石、深啡网大理石;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损失或延误交货期,均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在收到送货单副本后两天内必须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每延期一天付款,罚被告应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首付定金100000元,冲抵货款,每200000元为一结算单位,到期支付一次,供货完成结清余款。2015年5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创一石材经营部名称变更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创一石材经营部。2015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及加工费总价4416233.30元。2016年11月30日,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创一石材经营部致函被告,以将注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银行账户为由,要求被告此后将货款付至西安曲江新区创一石材营销部,账号:26115701040012010。2017年11月21日,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创一石材经营部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经准许。2017年11月29日,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创一石材经营部注销执照。现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1、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供货总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686233.33元货款未付之事实。3、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变更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西安市未央区创一石材经营部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创一石材经营部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一份、沣东新城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西安市未央区创一石材经营部名称变更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创一石材经营部,并于2017年11月29日注销执照之事实。被告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诉称双方2015年6月2日结算,此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变更通知函内容不真实,其中曲江新区创一石材经营部无任何工商注册信息,该通知函应属无效;3、原告诉状落款处签名与购销合同中签名笔迹不一致,需进一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曾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尚欠686233.33元未付。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购销合同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并就供货总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相佐证,被告亦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86233.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遭原告否认,且原告提交2016年11月30日变更通知函相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不明且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宜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40405.22元。综上,为确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686233.33元;并承担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140405.22元。
本案受理费106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31元,由被告承担,其余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养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