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宝富星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7112号
原告西安宝富星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宝富星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闭门器、防尘条等五金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5***71元及该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5***71元属实,但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售后没有完成,故不同意付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暗装闭门器、防尘条、防盗链、子母合页等五金件,合同价款172630元,交货地点为吉源酒店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应收款对账函》,载明经账目核对,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9971元,并注明结算时减掉闭门器更换人工费4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材料款10***71元,否则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未付。审理中,被告称涉案货物质保期为两年,原告表示不清楚,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就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合同、应收款对账函、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下欠货款109971元,并注明结算时减掉闭门器更换人工费4000元,故下欠货款为10***71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余款5***71元仍应支付。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妥,应以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宝富星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元。
二、被告陕西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宝富星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819元,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