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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5民初1510号 原告: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延安市志丹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1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9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068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告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2022年7月9日,***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53000元,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右)等。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级)、右侧骸韧带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全部支付***,并约定***因此次受伤的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不得再向原告及相关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各项费用进行分开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打井作业,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2022年7月9日,***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51065.32元,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右)等。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级)、右侧骸韧带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认定为:医药费51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97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以上共计176137.3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期间,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其费用共计176137.32元,由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因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故***的医药费51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315.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对***的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97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共计112822元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赔偿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5282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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