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266号
原告:胡XX,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
被告:郭XX,男,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被告: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胡XX与被告郭XX、陕西忠旺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被告忠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160元及利息(以31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为76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XX于2021年7月在被告忠旺公司处承包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路理工大家属区门窗安装工程,原告到被告处干活,负责安装门窗,一天工资280元。原告从2021年7月左右一直干到2021年9月底。平时被告郭XX只支付原告少量的生活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1160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郭XX支付拖欠劳务费,但被告郭XX称工程款未下来无钱支付,便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3116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郭XX、忠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被告郭XX组织原告至西安理工大学金花家属区住宅项目,负责门窗安装工作。该项目系被告忠旺公司承揽,被告忠旺公司将其中门窗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郭XX。因欠付原告劳务费,同年12月2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XX3116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郭XX催要款项,被告郭XX于2021年12月27日回复称“耐心等几天,年前肯定给大家有个交代”,被告郭XX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郭XX组织胡XX至西安理工大学金花家属区住宅项目工地干活,二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即胡XX为提供劳务方,郭XX为接受劳务方,故郭XX应承担支付胡XX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原告3116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XX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忠旺公司对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忠旺公司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劳务费31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被告郭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