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5266号
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现代物流园区中储西安物流中心钢材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贺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二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月,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218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宗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蒲林,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二雷,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蒲林、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0月18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财产权利质押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具体情况是:出票日期:2020年9月22日,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87XXXX104720200923728995846;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票据背面的背书人依次为: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九洲消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上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被告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陕西九洲消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至于九洲公司是否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被告在系统中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无法确定涉案票据真伪及是否有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二、原告起诉称因财产权利质押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提交质押合同,表明“质押”字样、显示已交付的商票,否则票据质权未设立,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三、涉案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对本案商票有付款义务,该公司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因受恒大债务危机影响涉案票据未能兑付,应追加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四、商票不能及时承兑的责任在承兑人,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出票人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收票人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票据号码23087XXXX104720200923728995846,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2日,承兑日期2021年9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持票人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九洲消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1日持票人陕西九洲消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放弃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他义务人的主张票据权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持有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向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表示其放弃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他义务人的主张票据权利,系其对票据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2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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