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5民初466号 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萍,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镇安县劳动监察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现住山阳县。 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镇XX社区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萍、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8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273元),以上共计187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欠付原告鼎立国际项目空调、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将其名下包括镇安县XX号楼XX室在内的11套商品房用以抵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约定由第三人办理11套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原告将XX号楼XX室商品房以总价7485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仅支付600000元购房款,剩余148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淑萍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房屋购房款项事宜;2、原告诉状所称其拥有房屋产权的鼎立国际1号楼2603室系被告于2017年从第三人处购得的商品房,该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交清房款后,办理相关手续,已由卖方第三人交付钥匙,完成交付;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协议书》仅系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鼎立国际项目部与***之间订立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之间的《协议书》内容不知情,对正通建筑将1号楼2603室出卖给张淑萍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秦农银行流水、通用凭证、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西安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能证明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将案涉房屋在内的鼎力国际项目11套商品房抵乙方部分工程款,案涉房屋由被告张淑萍购买后登记于其名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鼎力国际项目的空调、消防工程,因工程款未结清,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欠原告鼎立国际项目空调、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将其名下包括镇安县XX号楼XX室在内的11套商品房用以抵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1日第三人将XX号楼XX室商品房以总价7485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淑萍,2017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8月8日,第三人给原告转款50万元,并备注“张淑萍按揭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148510元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虽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委托第三人买房,房屋出卖人仍是第三人,被告张淑萍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已与第三人陕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出卖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淑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陈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