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坤,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住甘肃省镇原县,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坤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安装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坤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通安装公司、地铁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正通安装公司并未向罗坤结算案涉079号草签单涉及的拆改喷头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正通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结算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正通安装公司主张双方已在2019年1月23日对涉案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但与其公司项目经理等人在双方结算之后又出具说明以及签字的行为明显矛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采纳正通安装公司已向罗坤付款而驳回罗坤的诉讼请求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维护罗坤的合法权益。 正通安装公司、地铁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坤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通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罗坤工程款135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5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399.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地铁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正通安装公司、地铁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罗坤(乙方)与正通安装公司(甲方)签订《置地时代项目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置地时代项目二期5#楼及商业三、四层消防水系统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所有消防设备和主材,乙方负责所有施工机具、辅材及安装施工;第六条约定喷淋头综合包干单价125元/个(含辅材、耗材),该项单价包含所有工序施工费,非因乙方原因产生的工程变更,项目部依据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内容对乙方结算(依据陕西省定额价格计费其中人工费80%)。喷淋头安装由项目部依据图纸确定标高一次完成,不增加费用,个别商铺变动,原则上项目部和商家协商,费用由商家承担。消防水系统甲方供设备及主材为:焊接弯头;第七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施工费,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坤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5#楼喷淋管工程因标高不够需要拆改重新安装。2017年8月24日,罗坤出具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其上载明:因配合5#楼精装修施工,喷淋点位(6-29层)拆改1098个喷头点位,另外使用596个弯头。2019年1月23日,正通安装公司的员工***在上备注“三方协商,此单暂不结算,等甲方审计出结果,此单量的人工费全部给予支付”。2017年11月18日,罗坤与正通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梯前室及卫生间喷头按配合安装价格52元/个,公共部分喷头及支架拆改以每个喷头增加20元计算。2018年12月19日,罗坤填写两张劳务结算申报单,第一张申报单载明:自喷系统:喷头6-29层2544个,公共走道456个,电梯前室96个,拆改喷头144个,卫生间厨房912个(横线划掉);第二张申报单载明变更,拆改喷淋头1098个,弯头596个(横线划掉)。2019年1月23日,正通安装公司出具两张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其上载明:自喷系统:喷头6-29层申报数量2544个,结算数量2544个;喷头(卫生间)申报数量912个,结算数量460个;喷头(公共走道)申报数量456个,结算数量456个;电梯前室申报数量96个,结算数量96个;拆改喷头申报数量144个,结算数量144个。第二张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拆改喷头申报数量1098个,申报单价20元,申报总价21960元,备注-21960元。罗坤在上述两张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的价款正通安装公司已向罗坤支付完毕。庭审中,罗坤**正通安装公司向其承诺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暂不结算,***在上签字备注后,其在正通安装公司出具的两张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上签字,本案,其主张的为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上载明的1098个喷淋点位的拆改费用和596个弯头费用。案件审理中,罗坤提交情况说明,**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属于一消拆改、安装,只有18层,其与正通安装公司和地铁置业公司进行结算的是二消装修按照24层计算。另查,置地时代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发包方为地铁置业公司,承包方为正通安装公司。以上事实,有《置地时代项目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补充协议》、劳务结算申报单、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置地时代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一审法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罗坤、正通安装公司和地铁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置地时代项目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罗坤依据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主张正通安装公司欠付其1098个拆改喷淋头的费用以及598个弯头材料费,2019年1月23日***在上述079号草签单上备注“此单暂不结算”,同日,罗坤亦在正通安装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上对双方的结算价款签字确认。后罗坤**上述079号草签单属于一消拆改、安装,只有18层,其与正通安装公司进行结算的是二消装修按照24层计算,但079号草签单上罗坤明确载明计算的喷淋头点位为6-29层,综上,法院对罗坤的**不予采信,依据罗坤签字确认的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正通安装公司已向罗坤支付了结算价款,罗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罗坤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坤依据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主张正通安装公司欠付其1098个拆改喷淋头的费用以及598个弯头材料费。但该草签单并无原件核对,罗坤虽称该草签单的原件由正通安装公司持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结合正通安装公司提交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楼补充协议》、《劳务合同结算汇总确认单》及其附件、劳务结算申报单所载内容,其中,《劳务合同结算确认单》附件一载明“喷头(卫生间),申报数量912个,结算数量460个,申报单价52元,申报总价47424元,结算总价23920元。备注:-23504元。”该备注数额系双方就喷头(卫生间)申报数量与结算数量经统计计算后所应核减的差额,有罗坤与正通安装公司***签字确认,罗坤就该部分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劳务合同结算汇总确认单》附件二载明“拆改喷头,申报数量1098个,结算数量0个,申报单价20元,申报总价21960元,结算总价0元。备注:-21960元。”该结算单附件与《劳务合同结算汇总确认单》附件一同作为正通安装公司与罗坤结算的方式,所载内容代表的信息亦应统一,现罗坤上诉主张该结算确认单载明的“-21960元”表示双方就该部分费用并未结算,与上述结算单载明事实不符。且罗坤所称涉案劳务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之前因标高不够拆改一次,后又因精装修拆改一次,其据以主张正通安装公司支付其款项的079号草签单形成于第一次拆改,但其提交的5#楼喷淋管拆改工程量草签单(079号)显示“因配合5#楼精装修施工”,该记载的施工名称亦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故对罗坤之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罗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