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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3904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3033.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3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到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和2021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100000元和103033.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15日和2022年2月3日,原告将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转让给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因该汇票无法兑付被退回至原告,金额为103033.22元的汇票到期后也无法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由承兑人承兑,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被告拒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经核实,票据款金额认可,因为双方未约定到期后需要被告承担利息,故利息部分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合同、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承兑汇票等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陕西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XXXX合同》。 2021年2月3日,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XXXX10472021020384738XXXX,收款人陕西某某公司,金额为103033.22元,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该票据不得转让。票据状态显示“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上述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汇票信息以及提示付款记录显示,原告被拒付,故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对应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票号为23087XXXX1047202102038473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03033.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3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已预交4346元,应退还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