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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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1188号金磐网络科技园F幢。
负责人:武丽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紫东,男,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39号北楼1楼。
负责人:方东升。
诉讼代表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欣萍,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666号通园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娅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应欣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娅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代位支付原告律师费等费用35795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第三人洪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洪发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起诉其与**置业公司、王惠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撤销**置业公司与王惠芬的房屋转让行为);判决胜诉的,代理费为争议房屋市场价值的20%和1万元的差旅费等。该案经一审败诉,2019年3月1日二审终审判决胜诉,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王惠芬的行为。原告代理该案依约完全胜诉。2018年12月14日,贵院裁定受理了**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该案为执转破案件,本已无产可破。破产管理人在知晓原告代理的案件终审判决已撤销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后,通过诉讼方式向王惠芬追回财产140万元。因洪发公司以自己为政府帮困企业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律师费,又不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被告代位偿还,但贵院以“洪发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就律师费进行了申报,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同年9月9日,根据洪发公司的申报,管理人出具审核结果告知书:认定洪发公司申报的鉴定费5750元为**置业公司共益债务;律师费957500元未实际产生,且管理人知悉该笔律师费已由婺城区法院立案受理,管理人暂不予认定。判决后,2021年1月底管理人以洪发公司未提供合理性、合法性依据为由,向其告知该笔律师费957500元不予认定。2021年4月1日,原告以洪发公司对不予认定怠于起诉为由,再次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洪发公司又以原告对其不享有债权或认可债权但不认可债权金额,提出抗辩。贵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对洪发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21年6月3日,就与第三人洪发公司的债权问题,原告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2月15日下达裁决,裁决洪发公司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和仲裁费795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对第三人洪发公司的债权是确定的。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通过诉讼撤销了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对被告财产的无因管理,从而使得被告破产清算案从无产可破到了有财产可供分配,保护了被告和所有被告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应当负担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包括第三人应承担的律师费,这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也有直接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并随时清偿。但第三人拒不支付原告律师费等费用,且在申报的该共益债权被不予认定后,第三人既不向被告管理人补充申报又不提起诉讼,该行为属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已于2020年9月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与原告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费957500元,管理人于2021年1月作出对律师费不予认定的结论。第三人除5750元鉴定费外不享有对被告的无因管理共益债权,因此原告代位权的基础不成立。原告代理的撤销权诉讼虽对被告增加破产财产有作用和贡献,但是其行为是依据第三人的委托,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由第三人承担代理费的仲裁裁决为依据,以共益债为基础,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与被告破产财产增加140万元的结果不相匹配,缺乏合理性,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裁决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而非由被告直接支付代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代理合同及仲裁裁决不直接约束被告。第三人对与原告之间代理合同履行及仲裁裁决存在争议,第三人至今认为裁决有误不应支付。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人必然抱持对胜诉结果的可得利益,第三人多次向管理人陈述,原本以为胜诉就可获得房屋全部价值用于清偿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已经资不抵债,存在众多债权人,第三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人的合同目的一开始就无法实现。第三人称该合同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实际上从本案被告债权清偿角度而言,第三人债权清偿为0,原告的代理人行为未能使第三人债权有任何受偿的空间,第三人尚且不予认可的原告代理费计付方式,被告更无任何基础承担支付。原告以与第三人代理项下支付义务为基础,主张357950元为被告的共益债务,显然是不成立的。2.从原告代理行为的结果看,管理人理解原告代理撤销之诉给被告增加了破产财产,存在关联和贡献,但是追回140万元的破产财产与由被告承担代理费357950元的责任不相匹配,原告代理的撤销之诉并未直接导致被告破产财产增加,撤销之诉中未涉及财产返还或者差价补偿的内容,撤销后原告向管理人提供该线索,管理人提起诉讼向王惠芬主张补偿差价,并最终取得140万元的补偿,使执行转破产无产可破的被告有产可破。在此过程中,原告的代理行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贡献力,原告的代理合同约定计价依据撤销案涉房屋的整个价值,但是撤销后追回的破产财产是140万元。管理人认为,如认定原告代理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对被告财产的无因管理,需要由被告在破产财产中以共益债务进行支付,就应当不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也不以无法取回的撤销房屋价值为基础,而应当考虑原告的代理行为对被告破产财产增加的贡献价值,结合原告代理工作量来确定。
第三人洪发公司述称,1.对仲裁裁决要求其承担357950元律师代理费不服,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原告必须为其争取到利益,其才需要付钱;2.原告起诉被告付钱还有一点道理,被告能够取回140万元是在撤销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第三人洪发公司对被告**置业公司享有共益债权357950元和利息(根据仲裁裁决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并由被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律师费用向原告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置业公司补充答辩称:1.要确认共益债权前提是先确认债权,再确定是否属于共益债。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和第三人洪发公司仅存在建设工程款债权,且该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本案诉请金额是属于律师代理费范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不予确认该债权,更不是共益债权。2.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洪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即使法庭认为系共益债,也应当认定其中多少和被告有关,数额应当是合理的。3.即便构成共益债,也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洪发公司。
第三人洪发公司补充答辩称:1.仲裁裁决书金额357950元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该裁决是合理的,第三人洪发公司也认为其享有该笔共益债权;2.第三人洪发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其积极向管理人协调是否可以依据新的依据重新核定债权,原告没有权利行使代位权;3.如法院认定构成共益债,应当将相应债权支付给第三人洪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向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第三人欠付原告律师费等债权确定的事实;2.(2020)浙07民终569号判决书、(2018)浙07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管理人通过第三人撤销财产转让的判决,追回140万元财产,该追回财产的生效判决系2019年3月1日作出的事实;3.《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系在(2018)浙07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的事实;4.(2020)浙070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两次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事实。
被告**置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主,因为里面涉及第三人的支付义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支付责任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不及于被告,且结合第三人意见存在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可以反映出原告代理撤销案件的行为并未使被告增加破产财产,因为撤销权之诉不包括返还财产以及折价补偿的内容,追回财产的诉讼是由管理人完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撤销之诉是从2017年开始的,延续至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说明第三人和原告在合同中均没有为被告无因管理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同时也说明了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管理人也做出了不予认定的结论。
第三人洪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决书有错误,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后果是房屋还给被告,这么多债权人洪发公司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单独获得房屋的全部利益的,所以这是一份错误的裁决书,不合法;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拿回140万元是在原告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取得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提起过两次诉讼,但是其诉讼没有道理,所以被驳回了。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为生效裁判文书,证据3为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公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洪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洪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洪发公司(甲方)因与**置业公司、王惠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金元所(乙方)的律师代理本案;乙方接收甲方的委托,指派洪紫东、曹红光律师为甲方该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在该案判决胜诉的,律师费为该案争议标的房屋市场价值的20%;调解或者和解的,律师费为该案争议标的房屋市场价值的15%;2.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10000元,作为该案乙方的调查、文印、通讯、差旅费,该费用包干使用,不予退还和抵扣;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7年8月17日,洪发公司以**置业公司、王惠芬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洪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洪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中就涉案房产委托评估,该房产2014年9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为473.75万元,该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浙07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认为约定转让价与评估价比率为52.77%,应认定洪发公司向王惠芬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转让行为致使洪发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造成损害,足以推定双方存在恶意,判决: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将金华市义乌街1295号鼎尚华府A-2幢101室房屋出售给王惠芬的行为。
2018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王惠芬追回财产140万元。
2020年8月28日,洪发公司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了债权,补充申报债权金额为969000元,包含实际支付评估费11500元,金元所向洪发公司发函催讨律师费9575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因本案诉争纠纷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浙070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已向管理人就律师代理费进行了补充申报,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20年9月9日,管理人经审核,出具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结论为:认定5750元,为**置业公司共益债务,申报人享有对应债权。释明:1.经查债权人所申报的鉴定费11500元存在其他债务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414号判决书显示该笔鉴定费由**置业公司、王惠芬各半负担,因此管理人认定其中的5750元;2.委托代理费957500元未实际产生,且管理人知悉,该笔律师费纠纷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等待法院判决,管理人暂不予认定。后管理人又出具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以债权人未提供合理性、合法性依据,对申报的委托代理费957500元不予确认。审核结论与之前债权一并列表公示于全体债权人所在微信群,债权人如对上述审核结论及释明存在异议,可于收到告知书15日内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第三人未在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4月1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置业公司、第三人洪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5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浙07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确定的债权”为由,判决驳回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6月3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洪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5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金裁经字第139号仲裁裁决:1.洪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350000元;2.驳回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申请人洪发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洪发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以及具体金额;2.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推进而负担的债务。构成共益债务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是发生的债务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本院尚未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被告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140万元,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被告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结合被告受益情况及第三人对此发挥的作用,被告应补偿第三人58000元,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针对争议焦点2,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显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金额明确且已到期。而第三人在被告就其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后,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系怠于行使债权。且第三人对外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可以代位行使第三人要求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的权利。但破产程序本身系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故当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中止,第三人就管理人对其债权认定存在异议时,仅能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出债权确认的诉求,相关债权确认后,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通过相关的债权分配方案。本案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的权利,应以第三人权利为基础,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8000元,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负担2741元,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傅聪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