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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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287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佩棣,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666号通园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娅娅,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佩棣,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娅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施工价款17233元、奖励工资7500元、提前10天奖励10000元、酒窖施工人工费5000元,合计397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商议后,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鼎尚华府工程A5小高层木工班组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地下室按135元/平方,地上按120元/平方计算承包单价。原告至2012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尾款至今尚有少量未付清。原告经催要无果。
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不知情。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已经注销,账册资料也没有交回总公司,所以对原告所说的欠款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来要过工程款,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是2011年做的工程,那么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欠款一次都不来要,被告***坐牢又出来,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都注销了,原告也没来向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这于理不合。除了原告,还有好几个人起诉过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包括合同上的另一个人张根云。据其中好几个人讲都是被告***让他们起诉的,被告***因职务侵占被判刑过,当时也是因为这个事情分公司注销。而且去年年底,和原告一起起诉的好几个人都直接告诉我们金额是不实的,所以被告***经手的这件事情,我们持有保留态度。合同上写着张根云和***,两个人之间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告***在总的工程款中占多少,是合作还是没有关系,这涉及***有没有权利一个人提起诉讼和有没有权利一个人主张全部的款项。鉴定报告称整个A5号楼木工的总工程款是859733元,可是不是整个A5号楼木工都是***和张根云做的,因为合同中明确写了A5号楼木工有原木工班组。原告诉请的奖励工资7500元、提前10天奖励10000元、酒窖施工人工费5000元,均没有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1日,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原告、张根云签订《木工班组劳务作业管理责任状补充协议》,约定:一、结算单价、方式:鼎尚华府工程A5小高层按浙江省2003定额计算的建筑面积为计价基础。承包单价:A5#楼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35元,±0.00以上按每平方米120元,以上承包单价已含完成责任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及支模架搭设人工工资(不包含支模架钢管租费)。现场签证零星点工人工单价按90元/工日,该工日单价不分大小工。二、劳务款支付方式:A5地下室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90%,完成九层楼面付已完工程量的85%,主体结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5%;若±0.00工程量在1个月内完成的,给予奖励7500元。主体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12年12月17日,案涉的鼎尚华府A5楼工程竣工。经本院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案涉鼎尚华府A5楼木工工程造价85973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273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842500元。张根云出具《声明书》,载明:2011年8月11日与浙江洪发建设金华分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管理责任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都属于***所有,与本人无关。另,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管理责任状补充协议》、《声明书》、竣工报告,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由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原告、张根云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管理责任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已注销,其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承担。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根云也出具声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属于原告,故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23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木工班组劳务作业管理责任状补充协议》中签字,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4月8日经工程造价审计后方才明确,故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施工价款17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原告***负担225元;鉴定费6273元,由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