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等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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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2600号
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金华市金磬路1188号金磐网络科技园F幢。
负责人:武丽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紫东,男,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3楼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方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应欣萍,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666号通园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娅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为与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娅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95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第三人洪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理起诉其与**置业公司、王惠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撤销**置业公司与王惠芬的房屋转让行为);判决胜诉的,代理费为争议房屋市场价值的20%和1万元的差旅费等。本案经一审败诉,2019年3月1日二审终审判决胜诉,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原告代理该案依约获得胜诉。该房屋经法院评估,转让时的价值为473.75万元。2018年12月14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该案为执转破案件,本已无产可破。破产管理人在知晓原告代理的案件终审判决已撤销**置业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即通过诉讼方式向王惠芬追回财产140万元。因第三人以自己为政府帮困企业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又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不得已于2020年9月7日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贵院以“第三人已向破产管理人就律师代理费进行了补充申报,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为由,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了解到,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已于2021年1月底向第三人告知该委托代理费957500元不予认定,并告知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15日已过,第三人并未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第三人通过诉讼撤销了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对被告财产的无因管理,从而使得被告破产清算案从无产可破到有财产可供分配。其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最后,第三人严重违约拒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在该债权不认定后又不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该案由适用应满足特定的条件,而本案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人已经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并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在不能履行该调解文书后,又通过申请执行程序要求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基础特定条件前提并未满足,现行法律也未规定该类申报债权属于怠于行使的范围,遂本案原告所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从原告诉称的具体金额看,前一次起诉金额为32.6万元,而本次起诉的金额是95.75万元,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债权的具体金额至今并未明确,处于不确定,仍存在争议。3.从合同相对性考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不应突破至被告,理由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被告也无从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更不得对抗被告;虽然原告最终撤销了被告与案外人王惠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追回利益款项,此也是第三人没有支付律师费最主要的前提,而且多少律师费也是没有明确,实质是代理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厘清,就此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律师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存在种种不正当的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但最终被告也是承担了既定的利益受损,受市场价格的波动等因素,鉴定价值的不确定性也导致其计算律师费用的准确性。4.关于无因管理问题,代理人认为并未满足无因管理的条件,原告并不存在为被告进行管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第三人亦是基于其自身利益聘请原告进行诉讼主张,其行为不能以结果论断而完成一个无因管理。本案中原告即使认定为管理,也是基于受第三人之托进行追债的管理,属于有因管理,应向第三人主张该权利,即由委托人进行支付。综上,本案原告未满足代位权行使及无因管理的条件,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洪发公司述称,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费的金额,从双方协商到原告第一次起诉、本次诉讼,原告每次表述的金额均不一致,在有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都无法确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双方为风险代理,原告需要帮第三人实际争取到利益,才能据此计算并获得代理费,且据当时实际签订合同的分公司工作人员称,当时原告代理人曾表示通过诉讼拿回来的房子是给第三人的,但实际上第三人没有通过原告代理人洪紫东律师代理的案件获取任何实际利益,故原告也不应当取得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无论从什么角度,第三人均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金额。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并不享有对第三人确定的债权,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洪发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管理人以代理费未实际支付为由暂不予认定,第三人认为,合理的律师费支出是不可避免的,管理人只是暂时不予核定,当律师费没有争议,也希望管理人可以予以认定该笔债权。原告对第三人没有确认无误的债权,希望双方可以协商确定相关债权,且第三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的相关约定;2.(2018)浙07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702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取得了案件的胜诉;被告将价值473.75万元的房产低价转让的事实;3.《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被贵院裁定破产清算;4.(2020)浙070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贵院以第三人已申报债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曾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债权金额为969000元,其中律师费为957500元,即第三人认可代理费金额,原告与第三人债权金额已确定,且管理人实际认可该笔债权,仅因第三人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所以暂不认定等事实;5.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明确对第三人申报的委托代理费不予认定,第三人未在15日内就此提起诉讼系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被告**置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由原告指派洪紫东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异议之诉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实对管理人追索并获得140万元债权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市场价格以390万元评估价补差,确认140万元的金额;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该金额与第一次诉讼不同,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并未确定,具体多少律师费被告无从考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的原因是第三人未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该类债权属于必须要认定的债权,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确定,第三人自己提交的申报表中明确律师费由管理人审核认定,并未认可。
第三人洪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洪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风险代理,应当争取到利益才支付相应代理费;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为第三人争取到任何利益,不应当支付代理费;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两次诉讼的金额不同,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并未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申报就说明债权申报金额有异议,具体代理费金额由管理人审定。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原告指派洪紫东代理诉讼的事实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2.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为生效判决书,对判决确定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但无法证明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等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3.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管理人未确认第三人申报的委托代理费及第三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职业公司及第三人洪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洪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洪发公司(甲方)因与**置业公司、王惠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金元所(乙方)的律师代理本案;乙方接收甲方的委托,指派洪紫东、曹红光律师为甲方本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在本案判决胜诉的,律师费为本案争议标的房屋市场价值的20%;调解或者和解的,律师费为本案争议标的房屋市场价值的15%;2.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10000元,作为本案乙方的调查、文印、通讯、差旅费,本费用包干使用,不予退还和抵扣;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7年8月17日,洪发公司以**置业公司、王惠芬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洪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洪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浙07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将金华市义乌街1295号鼎尚华府A-2幢101室房屋出售给王惠芬的行为。
2018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王惠芬追回财产140万元。
2020年8月28日,洪发公司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了债权,补充申报债权金额为969000元,包含实际支付评估费11500元,金元所向洪发公司发函催讨律师费9575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因本案诉争纠纷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浙070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已向管理人就律师代理费进行了补充申报,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9日,管理人经审核,出具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结论为:认定5750元,为**置业公司共益债务,申报人享有对应债权。释明:1.经查债权人所申报的鉴定费11500元存在其他债务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414号判决书显示该笔鉴定费由**置业公司、王惠芬各半负担,因此管理人认定其中的5750元;2.委托代理费957500元未实际产生,且管理人知悉,该笔律师费纠纷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等待法院判决,管理人暂不予认定。后管理人又出具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以债权人未提供合理性、合法性依据,对申报的委托代理费957500元不予确认。审核结论与之前债权一并列表公示于全体债权人所在微信群,债权人如对上述审核结论及释明存在异议,可于收到告知书15日内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第三人未在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解释。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系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但两次诉讼代位主张的债权金额不一致,而第三人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均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及金额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及金额已经双方确认,或经过诉讼、仲裁程序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确定的债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聪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