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

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民辖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666号通园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应永通,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金华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余有昌,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范**,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余有群,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虞爱招,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1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号,系在婺城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发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起诉标的未超过1个亿,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基敏
审判员***
审判员潘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