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兴汉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28。
法定代表人:王文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陕西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韩洁,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甲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3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乙公司在欠付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乙公司为陕西乙科技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新厂区发包人,甲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与甲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室内、外涂料)》(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承包乙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室内、外涂料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XX城XX街XX路北侧,光伏三路东侧;第六条约定:(1)内墙涂料:18元/平方,外墙26元/平方;(2)踢脚线:12元/平方,墙裙26元/平方;以上单价均不含税。第八条付款方式:按当月所完成单项成品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单项工程的单价,按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给原告。室内所有涂料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所有工程竣工,总包方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保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签约后,原告即带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年底完工。2016年11月5日,原告经与甲公司结算,甲公司总计应付原告劳务款2077956元。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2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与甲公司结算,原告有权要求甲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今实际清偿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因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有权要求乙公司在欠付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安全责任生产书》(室内、外涂料),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甲公司乙项目部***班组结算单,欲证明甲公司尚有23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申请了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545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金额为2077956元,但活并未干完,甲公司已付1909110元,下欠168846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并未明确利率标准,应按照国家法定的利率计算。3、对于原告要求的2077956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税票,当庭向法院提交反诉状。4、诉讼费法院判决,保全费、担保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甲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收据一张,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给甲公司,欲证明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
二、工商银行取款回单手机银行截图,欲证明公司财务史全惠从个人账户中取了100000元,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96000元,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给原告了。
三、***的银行账户明细,系原告发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欲证明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志招行卡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
四、银行卡明细,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行银行卡明细,欲证明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8日,证据三和证据四合计77911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甲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否付款我们不清楚,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乙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乙公司已向咸阳市中院支付工程款2930000元,渭城区法院向乙公司发出了五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为808632.19元,合计为370多万元,已经超出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为3224325.36元,所以乙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也不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乙公司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新厂区工程由甲公司承包施工,经陕西省高院审理,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工程款3224325.36元。
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执36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乙公司向中院转账293万元执行款,已支付甲公司293万元工程款。
三、咸阳市渭城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五份,欲证明渭城法院向乙公司发出上述执行通知书,均要求乙公司停止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将应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渭城法院,金额为808632.19元,上述款项应计入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向甲公司开具2077956元的增值税发票;2、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从甲公司处承包新厂房项目的室内外涂料,承包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含税金,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停工,***已完成的劳务费为2077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安全生产责任书、结算单,欲证明***提供的是应税劳务,应开具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开具发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受案范围;2、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以上单价均不含税,双方的结算并不包含税金,如甲公司不顾合同约定,强行要求***开具发票,那甲公司应先向***支付开具发票应承担的税费,否则***有权拒绝;3、合同中并未约定***向甲公司开具发票,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仅根据税法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4、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和生效判例,法院对于在没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情形下,对于合同一方向相对方主张开具发票的主张,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我们认为不应支持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室内、外涂料)》,约定甲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室内、外涂料的劳务分包给***。工程地点XX城XX街XX路北侧,光伏三路东侧。第六条约定,(1)内墙涂料:18元/平方米,外墙26元/平方米;(2)踢脚线:12元/平方米,墙裙26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当月所完成单项成品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单项工程的单价,按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给乙方。室内所有涂料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综合价款的95%,所有工程竣工,总包方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保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6年11月5日,***与甲公司结算,应付劳务款为2077956元。
2015年5月19日,***向甲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项目部给付1130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王文志向***付款668110元。上述合计1798110元。
另查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24325.36元及利息,乙公司与甲公司均提出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陕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8日,乙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案件款293万元。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向乙公司发出(2020)陕0404执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0)陕0404执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0)陕0404执恢3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0)陕0404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乙公司停止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应将上述款项付至渭城区人民法院,金额为808632.19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当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一致认可结算金额为2077956元,银行明细及收据中体现的已付款为1798110元,现***自认已收到1847956元,故对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欠付甲公司的工程价款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已在执行中。故对***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与甲公司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也未约定开具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3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第一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保险费54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减半收取26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8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粉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