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02民初769号
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百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县荣,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58-A哈佛公馆2号楼307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雨。
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63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系合并村,合并前为辛市镇南孟村。本案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7日和渭南金亚特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订立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以其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原告原南孟村村委会签订《砂石料合同》、《土方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渭南金亚特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腾飞工程机械宿办楼内外得二次素土、灰土回填工程和中砂石料以及一期水煤浆厂房的土方开挖、素土、灰土回填工程等劳务工程交由原南孟村村委会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村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其他相关劳务。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就《水煤浆厂房的地基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量》劳务结算款为286871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宿办楼南北赞水和水煤浆厂房存煤处的开挖素土、灰土和回填的素土、灰土等工程劳务结算款为47205元;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砂石料劳务结算款为74567元;施工过程中其他劳务费结算为6420元,以上合计415063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5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辛党发(2015)5号撤村并村工作通知一份、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合法;2、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7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土方工程合同》、《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渭南金亚特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宿办楼和厂房建设,在被告施工时,原告组织村民提供劳务的事实;3、厂房地基开挖回填工程量计算单、土方工程量计算单、领款单,证明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工长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劳务费数额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并且项目经理已经签字确认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15063元的事实;4、证人王义铭、赵永红、周安绪、何秀英霍社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组织村民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放弃当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并村,由原小霍村村民委员会、南孟村村民委员会、观西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而来。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和渭南金亚特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渭南金亚特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揽渭南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办楼、水煤浆工程厂房。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南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土方工程合同,由原南孟村村民委员会为以上两项工程提土方开挖、素土、灰土回填工程等劳务及所需中砂。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为415063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至今下欠3000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且双方已经对原告提供劳务及材料的费用进行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6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劳务费300063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辛市镇小霍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审 判 员 王晓彦
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