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党某某与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1517

原告:党**,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光,系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敏,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与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飞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鸿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15866元。(从20147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31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从2019311日后的利息放弃。)2.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鸿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1021日,原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鸿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铸公司承建渭南市民生苑廉租房24#、25#楼。2013年,被告鸿铸公司与原告商谈要求原告提供工程项目中24#、25#楼所需防盗门,并约定货款为118800元,被告鸿铸公司承诺安装完成后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20144月原告将防盗门全部安装完工,201471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800元,剩余68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民生苑廉租房24#、25#楼是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承包范围及发包方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1委托书一份;2工程结算协议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民生苑廉租房24#、25#楼工程款于2019128日已向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结清,乙方内部与赫某某、孟宏民之间的费用及纠纷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第三组1建筑设计说明;2.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三张。证明201471日,党**供货安装的(名泰)防盗门经过验收符合标准,双方盖章确认。第四组1彭正东的谈话笔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彭正东是明泽地产现场的质量监督,民生苑廉租房24#、25#楼共计216樘防盗门均是由党**负责供货、运输及安装,由鸿铸公司支付货款,若被告对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对彭正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进行核实;2李建平、马晓龙、郭安科证人证言,证明明泽地产二期小区24#、25#楼的防盗门安装是由其二人负责安装,党**支付报酬。同时证明二人在201620172018年,三年期间陪同党**向赫某某讨要货款,向赫某某讨要货款。

被告鸿铸公司辩称:1.20111021日,孟宏民挂靠答辩人与原明泽地产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履行人为孟宏民,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形成过购销关系,至于答辩人是否与孟宏民或明泽地产形成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知情;2.被答辩人在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其防盗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安装及验收合格均发生在2016年,但是在私下调解时知道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时,又将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2014年,合同关系究竟发生在何时,对本案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孟宏民挂靠答辩人,承包明泽地产的项目早已于20147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法看出承包范围含有被答辩人主张的防盗门购买及安装项目,因此被答辩人应就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提供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的关系,同时应提供答辩人出具的结算单据,否则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鸿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委托声明书一份,证明:赫某某是在201435日接替孟宏民挂靠鸿铸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因此原告称其是在2013年年底与赫某某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不存在任何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11021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渭南市民生苑廉租房24#、25#楼;承包范围1、设计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工程项目及变更;采用包工包料大包的方式每平方米柒佰玖拾伍元整。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1435日,被告鸿铸公司向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之前就贵公司民生苑二期1#、3#、5#、24#和25#廉租房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的法人委托人是孟宏民,因我公司总体工程施工的调整,现就贵公司民生苑二期1#、3#、24#和25#廉租房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的法人委托人变更为赫某某,贵公司民生苑二期5#廉租房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的法人委托人不变。法人委托人变更生效期为201435日,工程施工完成,工程款付清后失效2017124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鸿铸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承建的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民生苑1#、3#、5#、24#和25#工程分别于20131220日和201471日交付使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签证变更最终工程决算价为23611145.94元。甲方已支付乙方22724833.98元,剩余886311.96元,由甲方于2017年元月25日前一次付清。……今后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费用及经济纠纷,包括乙方内部赫某某、孟宏民二人之间的费用及纠纷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被告鸿铸公司与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鸿铸公司向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民生苑项目1#、3#、5#、24#和25#工程中剩余工程款捌拾捌万陆仟叁佰元整,请贵公司将此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打入王小英名下,剩余肆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打入赫某某名下2014年原告党**与被告鸿铸公司赫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党**给被告鸿铸公司承建的渭南市民生苑二期廉租房24#、25#供货并安装防盗门共计216套,单价为550元,合计118800元。201471日,渭南市XX苑XX房XX楼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审理中,原告党**认可被告鸿铸公司党**支付其货款50800元,剩余68000元未支付。

经查,2018516日,渭南市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党**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委托书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建筑设计说明、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三张、彭正东的谈话笔录、证明一份、李建平、马晓龙、郭安科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党**与被告鸿铸公司项目委托人赫某某渭南市民生苑二期廉租房24#、25#防盗门购买及安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党**完成了渭南市民生苑二期廉租房24#、25#楼防盗门供货及安装,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鸿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党**剩余款项68000元。关于原告党**诉请要求被告鸿铸公司支付利息15866元一节,应自201471日起至20193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471日起至20193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陕西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晓娜

 

0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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