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8974号
原告:李正和,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330号川大河畔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庞定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四川蜀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国宁西路88号1栋13层1305号。
法定代表人:寇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顺海,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刘金元,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李正和与被告成都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四川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四川蜀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泰公司)、贺顺海、刘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在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立公司、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顺海、刘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元向李正和支付25000元的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刘金元向李正和支付因违约造成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润扬公司、蜀泰公司、贺顺海承担连带责任,屹立公司在项目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金元承担。庭审中,李正和撤回了要求屹立公司、贺顺海承担责任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润扬观澜鹭岛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屹立公司,由润扬公司负责施工,润扬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多个包工头进行建设,其中第二期工程的木工工程的一部分交由贺顺海、刘金元共同完成。2015年10月21日润扬公司与蜀泰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期间的劳务工作也经蜀泰公司分拨于各项目部。2016年至2017年底,李正和在润扬观澜鹭岛楼盘二期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曲景路666号育英路与绕城大道交口处,工作期间共产生工资55435元,后刘金元无故不支付此工资,李正和多次催收后,刘金元于2018年7月30日向李正和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薪时间及履行的计划,事后,按约履行了3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清。但后李正和多次催要均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李正和的诉讼请求。
屹立公司辩称,1.屹立公司与润扬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7月16日就观澜鹭岛2号到9号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是适格主体,均具备相应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2.屹立公司已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该工程开工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根据润扬公司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3.根据屹立公司了解,润扬公司分包给蜀泰公司的5、7、8号楼及相应地下室模板工程已办理完结算手续,双方已就该结算款结算工程款完成交付,不存在李正和所述的未付工程款的情况;4.因屹立公司将观澜鹭岛2号到9号的建设工程总包给了润扬公司,润扬公司也已经就李正和工作的工程项目款与蜀泰公司结清,证明了屹立公司未拖欠工程款的事实;5.根据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屹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润扬公司,与本案无关。
润扬公司辩称,1.润扬公司跟蜀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固定综合包干单价结算,该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了但不限于蜀泰公司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各项工作而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且润扬公司和蜀泰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2.润扬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与蜀泰公司办理了观澜鹭岛2号地一期5、7、8号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模板工程结算,且润扬公司至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分多笔向蜀泰公司支付了含人工费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3093853元,双方已完成该工程结算,并支付了该工程款。根据《建设领域与农民共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润扬公司无义务再垫付李正和工资,且润扬公司与蜀泰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应再垫付工资。
蜀泰公司辩称,1.李正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李正和与刘金元为劳务分包关系,与蜀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3.就工程所涉劳务费用,蜀泰公司已与刘金元完成决算,且已将全部全款支付给了刘金元,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刘金元辩称,案涉工程是今年完成的,欠工人工资是事实,拖欠的部分工资是因为工程上有一部分是罚款,当时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时候罚款还没有具体明确,所以没有支付李正和。欠张晓明39547元无异议,欠李正和25000元无异议;欠胡昌华和汪国庆是事实,但账目有误,需要重新核对。
贺顺海辩称,其是润扬公司第二项目的执行经理,对张晓明和李正和的金额了解,其也在督促刘金元支付,对胡昌华和汪国庆的工资金额不是很清楚,其与李正和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屹立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屹立公司将润扬观澜鹭岛二号地一期2-5、2-6、2-7、2-8、2-9号楼、垃圾房、公厕及地下室(一期)工程的施工承包给润扬公司。2016年11月10日,润扬公司与蜀泰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润扬公司将润扬观澜鹭岛二号地一期5、7、8号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模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分包给蜀泰公司,同时约定刘金元作为蜀泰公司的负责人。后屹立公司按约定支付完毕润扬公司相关费用,润扬公司也按约定支付完毕蜀泰公司相关费用,蜀泰公司已与刘金元完成决算,且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刘金元。
刘金元与蜀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刘金元所承包,并以蜀泰公司名义与润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李正和系刘金元招用的工人。2018年3月5日,刘金元向李正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正现金¥55435元,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正。此款在3月20日前现付¥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余数¥20000元,大写贰万元在7月30日之前付清。”刘金元签字捺印,贺顺海签字“同意”。但实际只支付了李正和30000元,还有2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刘金元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抹灰劳务合同》、《借支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正和向本院提交《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正和按合同中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双方就劳务费也进行了结算,但刘金元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李正和要求刘金元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
对于李正和主张维权费3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对发生相关费用进行约定,且李正和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正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正和要求蜀泰公司与润扬公司对刘金元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金元与蜀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蜀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给刘金元用以承包劳务,应就刘金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扬公司与李正和无合同关系,且其与蜀泰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相关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屹立公司与李正和无合同关系,且其作为发包方,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和人工费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蜀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元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金元负担(此款原告李正和已预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