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1172号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陶家东路**。
法定代表人:柏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云富,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9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