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02执4495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窦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执行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90元、执行费107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从2019年7月23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通过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型轿车两辆,但登记日期为2004.2006年,无评估、拍卖价值。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找到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
3、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系榆阳区XX村人,与申请执行人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已不在当地居住,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将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5万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09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志 军
审 判 员 张 佳
审 判 员 庞 兴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毛 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