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8641号
原告: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710048826C。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窦田,(实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孛,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冯利,(实习),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窦田,被告马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斌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马孛.2010年4月20号。”201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马孛偿还了100000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
被告马孛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缓和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斌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马孛.2010年4月20号。”201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马孛偿还了10万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支票存根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下剩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孛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孛偿还原告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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