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乔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拨款单载明挂靠费、安装、检测、拆卸费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没有产生上述费用,其在科建公司挂靠,没有在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挂靠,拆卸是其找人拆卸的,不认可上述费用,也不认可承兑2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拨款单所载费用应该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查明的对于***向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6200元的性质,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20年1月29日出具的拨款单载明该费用包含挂靠费、安装、检测、拆卸费5000元,承兑2240元有上述拨款单在卷可查,亦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且***已向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6200元,***申请再审称系受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胁迫下转账,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作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决不存异议。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红  亮
审  判  员    唐      辉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自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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