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715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海建。
原告***诉被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威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天威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8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租用其型号为SC200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中铁十二局高陵吉利汽车公司项目,并由其施工干活。双方约定进场费16000元,月租金16000元,共计使用6个月,共计96000元。2019年9月15日工程完工,被告公司仅支付其90500元,剩余租赁费80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西安天威机械公司辩称,其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属实,租赁期限、进场费、月租金、总租金均属实。其已经支付原告112000元,后原告退还其16200元,实际支付原告95800元。现在不欠原告租赁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中铁十二局工程项目施工,租赁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共计6个月,月租金16000元,进场费16000元,共计112000元。工程结束后,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西安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原告妻子任芳侠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11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当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62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16200元的性质,被告提交其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拨款单载明,该费用包含8%的税款8960元,挂靠费、安装、检测、拆卸费用5000元,承兑2240元。原告仅认可8%的税款896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为何向被告转账16200元,原告称其不向被告支付该16200元,被告不支付其租赁费。被告不予认可,提供任军涛、尚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付清租金,不欠原告费用。任军涛到庭称此次租赁其是中间介绍人,16200元包含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尚某某到庭称原告本次租金及其他费用是其计算,计算完毕后其将费用清单交给原告看过了,原告看过后通过微信给其转账16200元。原告提供拨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租金共计98560元,被告称该拨款单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依法支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拨款单、民事裁定书、结算单、施工电梯启用通知、施工电梯报停通知等,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拨款单、西安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赁,于法不悖,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金8060元的问题,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设备租赁进场费及租赁费共计112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对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的16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又不认可该费用中除税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明显前后矛盾。况且,被告提交的任军涛、尚某某的证言也可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怀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颖
书 记 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