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A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毓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达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十里铺转盘西北角米家崖村天睦城澜岸第12幢1单元2-12-10204号。
法定代表人:黄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达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浪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韵博达公司向新浪公司返还合同款14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韵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中止系新冠病毒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韵博达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撤场,应当根据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进行清算。二、一审法院以合同对于提前结束或中途停止演出的责任条款判令合同总价不变,实则判令了不可抗力后果由新浪公司一方承担,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新浪公司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依据韵博达公司对于合同价款的优惠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全面履行了与第三人的合同,涉案合同价款不可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疫情期间政府各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旨在尽量减少疫情对中小企业的影响,帮助中小企业度过难关。法院在处理因疫情引发的案件时也应该考虑不可抗力的的影响,公平处理因疫情产生的纠纷。
韵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新浪电子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执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不变价格,新浪电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韵博达公司前期支付的成本已经超过新浪电子支付的租赁费,现在也无钱可退;新浪电子公司不得滥用政府疫情政策。
新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浪公司、韵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执行合同》;2.判令韵博达公司向新浪公司返还合同款1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韵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新浪电子公司与韵博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执行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新浪电子公司)将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0日,共计24天租赁乙方设备。1、甲方在乙方处租赁活动所需设备。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摆放、安装、布置,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关活动安排等,最终完成本次任务。搭建过程中及后续活动进行时甲方若临时增加设备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若演出提前结束或者中途停止演出不影响合同总价,按合同条款如约履行。2、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计人民币24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部分运费票和人工结款单作为甲方成本进项票)。该价款包括设备租赁费、运费、设备搭建布场费,技术人员调试费、设备运费、人员费等全部费用,除非甲方对合同附件清单中项目作出调整而导致合同总价款增加或减少外,该合同价款不因其他因素而调整。本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及设备,所有人员及设备到达活动现场(2020年1月13日),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所有设备调试完成,正式演出运行正常后5日内(2020年1月22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合同余款4万元于活动结束前3日内(2020年2月7日)甲方向乙方将合同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附表写明不含税,最终优惠价为2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新浪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韵博达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韵博达公司开始组织人员并将设备运至活动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南龛山景区。2010年1月18日演出正式开始。2020年1月14日、1月21日,新浪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计向韵博达公司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韵博达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5日,因疫情爆发,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发文要求全区停止举办各种大型聚会活动,并要求包括南龛山景区在内的各活动场所从即日起暂行闭馆闭园。1月26日,新浪电子公司通知韵博达公司撤场。韵博达公司遂安排人员拆除设备,并将设备运回至西安,但西安因为疫情问题已经封村封社区,导致韵博达公司无法将设备运回至仓库,便在外边找了一处地方暂将设备存放,雇人保管,疫情解封后,方将设备运回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新浪电子公司与韵博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执行合同》因疫情爆发而中断演出,此属于因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新浪公司要求解除与韵博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确定的24万元合同价款是包括租赁费、运费、设备搭建布场费,技术人员调试费、设备运费、人员费等全部费用在内的费用,并非是单纯的设备租赁费,并且该24万元是双方在经过协商后由韵博达公司给予了一定优惠后确定的价款,并非是按照演出天数确定的价款。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若演出提前结束或者中途停止演出不影响合同总价,按合同条款如约履行。”因此,新浪电子公司以合同仅履行了6天为由,要求韵博达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浪电子公司要求韵博达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达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执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达声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4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550元,由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博达声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被告***博达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新浪电子公司与韵博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执行合同》因疫情爆发而中断演出,认定此属于因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对新浪电子公司要求解除与韵博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双方确定的24万元合同价款是包括租赁费、运费、设备搭建布场费,技术人员调试费、设备运费、人员费等全部费用在内的费用,并非是单纯的设备租赁费,并且该24万元是双方在经过协商后由韵博达公司给予了一定优惠后确定的价款,并非是按照演出天数确定的价款,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若演出提前结束或者中途停止演出不影响合同总价,按合同条款如约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新浪电子公司以合同仅履行了6天为由,要求韵博达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遂对新浪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新浪电子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