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694号
原告: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聪,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聪,被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就项目概况、合作模式、协议金额、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突发新冠疫情,巴中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公告》,被告即停止举办游园灯会活动。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场地及安保、保洁服务共计7天,且支出了相关服务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5.56万元(60万元÷27天×7天)。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468.1元,下差122131.9元。据此,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差合作费用122131.9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活动实际运营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活动停止后,经双方协商结算我方承担8万余元的损失,扣除之前的保证金5万元,我们公司现只愿意承担37571.91元,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就项目概况(名称、地址、内容、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4日计27天)、合作模式、协议金额(60万元,场地使用费30万元、安保及保洁等服务费30万元)、支付方式(2020年1月26日前支付50﹪即30万元、2020年2月1日前支付50﹪即3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金额的20﹪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营业,因突发新冠疫情,巴中市巴州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于2020年1月23日口头通知被告停止营业,被告当晚六时左右即停止举办游园灯会活动。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6531.9元电费;在营业中,由于美食街项目实际需要增加电容量而支付的5万元,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担了1万元、被告承担了4万元;游园灯会停止营业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解除协议》的要约邀请(该邀请载明被告实际应付37571.91元),但因被告无钱支付而未签字确认。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被告同意已缴纳的5万元扣减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因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突发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亦予以认定。合作协议解除后,因为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当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给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1、原、被告签订《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后,被告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营业致2020年1月23日晚六时左右即停止举办游园灯会活动。被告实际营业时间仅6天。
2、《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就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4日计27天)、协议金额(60万元,场地使用费30万元、安保及保洁等服务费30万元)等进行了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但与前述约定和原告实际履行的义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在营业中,由于美食街项目实际需要增加电容量而支付的5万元,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担了1万元、被告承担了4万元。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即被告据此支付的4万元,不再在本案中扣减。
4、被告同意已缴纳的5万元扣减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6531.9元电费,亦予以认定。应当在本案中相应扣减。
5、游园灯会停止营业后,虽原告向被告发出了《〈2020年南龛游园灯会合作协议书〉解除协议》的要约邀请(该邀请载明被告实际应付37571.91元),但因被告无钱支付而未签字确认。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费用为9.9865万元(60万元÷27天×6天-5万元+16531.9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9.98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8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陕西新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 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