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2民初2462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98602504Q。
法定代表人白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7328700XE。
法定代表人黄妮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贷款公司)与被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丰公司于2013年5月在其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又续签合同延长借期,被告黄某某、**作为上述债务保证人。现借期已满,请求被告高丰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有权对被告高丰公司位于西安市XX线XX路XX段XX号场地内建筑物、附着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丰公司出借32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高丰公司出借18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借款人高丰公司,保证人黄某某、**签订续贷协议,就320万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6日;就18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日被告黄某某、**将高丰公司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公司债务由转让人承担。2017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赢丰新能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及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经询,被告高丰公司对原告债务,已通过原告与案外人赢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转移至案外人赢丰公司及保证人黄某某、**承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被告高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赢丰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高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与被告高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董海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员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薛艳梅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