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会,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978号 原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会,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第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原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第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款项914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以825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1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宏开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总体承包,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承包总价为178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以此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9日,因被告宏开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义务履行方式、房屋抵偿和担保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会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了验收。但此后,被告宏开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914500元合同款,应依法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开公司辩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将原告的钢构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之前与被告公司有商砼购买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2月5日之后与原告有购房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支付了80万元及代缴税额78430元,质保金89225元因双方约定不再支付,所以剩余款项以这两套房屋代偿了。原告的起诉从原告撤诉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会辩称,其和原告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这事情已经三年了,原告从未打电话联系过被告。***公司欠宏开商砼款,宏开欠原告材料款,所以用***公司的房屋抵账。原告方因未安装喷淋设施及漏水问题,同意扣除89225元的质保金。 第三人***公司称,***公司欠宏开公司商砼款,宏开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公司同意和原告指定的***、***签订***尚品住宅商品房内部意向合同,用于抵消***公司和被告宏开公司的债务。后来合同签订以后,***公司给***、***开具了收条。房子一直没有盖好,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房子盖好以后,就把这房子卖给别人了,房子已经办理网签了,房子已经没有了。欠原告共计83万元的债务认可,因为房子没有了,愿意按照83万元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原告高丰公司与被告宏开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高丰公司承包宏开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负责宏开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预算总价为1784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总造价决算;一方向甲方出具工程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一年后工程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结清剩余5%工程款。”2016年10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8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宏开公司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剩余9145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29日,原告高丰公司与被告宏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另外用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基本情况:位于长虹十字西南角***·尚品街商住小区西安市户县,房号:17F05号,面积是:131.29,房号:10F04号,面积是:84.75,双方商议单价为:17F05号3384.53元/平方米,10F04号3275.81元/平方米)抵偿上述款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当日至售楼部办理该两套房屋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将该两套房屋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房地局网签到乙方指定的代表人名下。如果甲方未按期办理上述事宜,或者乙方无法实现上述权利,那么乙方随时可解除车载泵抵押及房屋抵偿的约定。如果该两套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后,甲方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在甲方以货币付清全部工程时,乙方也可有权将该两套房再过户给甲方。”原告高丰公司及被告宏开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印章,被告**会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公司将***·尚品17F05号131.29平方米房屋作价510000元、10F04号84.75平方米房屋作价320000元与高丰公司指定代表人***、***分别签订《***尚品住宅内部意向合同》。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12月17日,原告高丰公司将被告宏开公司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21年10月13日,***、***诉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鄠邑区人民法院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进行资金交付,且涉及以物抵债及债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3月22日,原告高丰公司将宏开公司、**会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45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验收单、结算单、***尚品住宅内部意向合同及收款收据、(2018)陕0124民初2689号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8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丰公司与被告宏开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后,被告宏开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7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协商原告高丰公司与被告宏开公司约定用第三人***公司的两套房屋抵偿,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由原告指定的代表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尚品住宅内部意向合同》,第三人亦向***、***开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该两套房屋未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2018年12月原告高丰公司将被告宏开公司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从撤诉之日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以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进行资金交付,且涉及以物抵债及债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要求***公司交付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且协议目的确已无法实现,现原告高丰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妥,对被告宏开公司辩称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用***公司房屋抵账,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应由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方因未安装喷淋设施及排水沟等问题而扣除89225元的质保金,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代缴税款数额为78430元,因其补充协议明确记载代缴税款70000元,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开公司仍应向原告高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4500元。被告**会虽在补充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会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公司称愿意向原告归还83万元的债务,因原告不同意宏开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开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宏开公司可另案起诉。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总造价决算;一方向甲方出具工程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一年后工程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结清剩余5%工程款。”但未明确约定工程借款利息,故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应扣除工程总价的5%以825275元(914500元-1784500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9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9145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14500元,并以825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以9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145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高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