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22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工业局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妻子***名下在府谷建行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专用卡一张,卡号为XXX,身份号码XXX;该卡上存款38700元全部属于我公司用于缴纳的税款。在2018年1月8日已被贵院冻结,此款与***夫妇没有任何关系。现申请贵院予以解冻,以便于公司工作正常运行。
异议人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情况信息说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三支、缴税单复印件一支、税收发票四支、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案件受理费***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两项共计35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月7日本院通过网上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冻结金额32692.54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异议人仅提供税务缴税发票,无该卡对应时间刷卡记录及本院冻结前该卡缴税记录,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卡是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税款的专用卡,***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案外人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府谷县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引弟
人民陪审员蔺婧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