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

**招与**,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4209号 原告:**招。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招与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27514.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雇佣**招干活,在天幕公司承包安装玻璃工程。2021年7月19日晚上10:30左右,在西安市港务区招商丝路中心项目干活,**招乘坐吊篮运送玻璃,由于吸盘滑动导致玻璃下滑压到右手中间三个指头,随后被工友**送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食指伤口长为1厘米,中指伤口长达3厘米,无名指伤口长达3厘米,经诊断,右手挤压伤并神经肌腱损伤。给**招造成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招发生人身损害,**作为雇佣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幕公司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招不认识,我从未雇佣**或将其介绍给天幕公司干活,我也受雇于天幕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的雇佣者,**要求我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安装玻璃时天幕公司未提供手套等防护装备,具有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老工人,在安装玻璃时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规范操作导致其受伤,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由天幕公司与原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天幕公司辩称,天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天幕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天幕公司为原告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故不应再要求天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晚,原告**招在被告天幕公司承包的西安市港务区招商丝路中心项目做安装玻璃工作。**招乘坐吊篮在运送玻璃,由于吸盘滑动导致玻璃下滑,玻璃在下滑时将**招的右手中间3个指头挤压伤,**招于当晚被工友送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并神经肌腱损伤。**招于当天被收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行“右手清创,中指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21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伤口换药3-5天一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支具固定4周,4周后拆除支具并逐渐行功能锻炼。**招共计花费医疗费14351.31元。**招在西安市中院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8元,在西安新城德佑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580元,在未央德信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91.7元。购买外购药三九天维E花费55元。被告天幕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招的申请,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招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招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对其三期鉴定期间太短,**招因身体损伤,实际上3个月都未能进行工作。2.适用评定规范10.1.2显然错误,因**招不是皮肤创伤,而是主要肌腱断裂,误工应为60-150日。3.未对右手第5***底部骨皮质欠连续的损伤评定三期期间。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异议书面答复称:“三期评定规范第2.1条误工期指人体损伤后经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根据委托材料,被鉴定人右手挤压伤并神经肌腱损伤,行手术治疗,住院两天后出院,医嘱`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支具固定4周等’,其误工期评定要求体征固定时间,被鉴定人医嘱2周后拆线,虽4周支具固定,但未见伤情变化的依据,且住院治疗2天,我所按评定规范综合评定三期符合规划规范要求。2.被鉴定人手术记录记载:`中指屈指深肌腱自止点以远1㎝处断裂’,显示被鉴定人为中指屈指伸深肌腱止点远侧断裂,该肌腱为指节远端肌腱,不属于主要肌腱,与10.5条并列的10.4条(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也可说明被鉴定人不符合4.5条的要求。3.据委托材料,2021-7-9X光片诊断意见,右手第5***底部骨质欠连续,骨折可能。综合入院治疗情况,未见相应骨折治疗,出院诊断也未见骨折诊断,我所认定被鉴定人存在第5掌骨骨折的依据不足,故不使用10.2.7条进行三期评定”。 另查明,被告天幕公司承包西安市港务区招商丝路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后,为赶工期,就让被告**找一些工人晚上临时赶工,天幕公司把工钱付给**,**再把工钱付给工人,**按照工人人数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招也是**找来的赶工期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工资凭证,被告天幕公司提供的《招商项目2#楼抢工零工费用支付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安市港务区招商丝路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系被告天幕公司承包,虽然被告**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具有施工资质,天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且**是按照其为天幕公司所提供的工人人数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不符合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招与被告天幕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招在工作中被下滑的玻璃将手指挤压伤,**招本人对此并无过错,对原告**招手部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招因手部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4351.31元,根据医嘱,**招在其他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9.7元,外购药品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误工费:20日×(52331元÷365天)=2867.45元,护理费:7日×(39139元÷365天)=750.61元,营养费:15日×30元=45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时间确定为295元,虽然经鉴定**招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申请鉴定是因为受伤引起,因此鉴定费1660元也应当由被告天幕公司承担,**招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1989.07元,对被告天幕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天幕公司应当再向**招赔偿1398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3989.07元。 二、驳回原告**招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招已预交823元,由原告**招负担748元,由被告天幕公司负担75元,被告天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