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235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细柳街办西沣路长安国际企业总部A2栋4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