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591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段1049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细柳街办西沣路长安国际企业总部A2栋4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银川分公司)、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幕银川分公司及天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幕银川分公司、天幕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5162.8元,利息2809.61元(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合计377972.41元及实际付清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幕银川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幕银川分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穆商南路南侧、银川物流港6号路北侧、银川物流港8号路东侧、友爱中心路东侧的银川*****D、E区养老用房外墙装饰工程等部分施工清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按实际发生量60%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至80%,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结算至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承包单价、质量验收标准及其他相应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施工,于2021年6月15日完工,被告天幕银川分公司派人于2021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天幕公司是涉案工程外墙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天幕银川分公司负责被告天幕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75162.8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幕银川分公司、天幕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天幕银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天幕银川分公司、天幕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应驳回原告对天幕银川分公司、天幕公司的诉请。 中铁建工公司辩称,是宝丰公司分开招标并委托其公司与天幕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案与中铁建工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医院有限公司将宝丰医院及养护院工程发包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幕公司施工。2020年6月29日,***、天幕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天幕公司将银川*****D、E区养老用房外墙装饰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验收,采取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外墙保温21元/平方米,真实质感漆26元/平方米,外墙涂料1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的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中月进度按照实际发生量的60%付款,工程完工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至80%,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结算至95%,留5%的质保金。***在天幕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天幕公司印章。天幕公司称《工程分包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申请鉴定印章的真伪。上述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与***形成《工程量核算单》,确定D、E区的真石漆工程总面积为24225.5平方米,造价为629863元;D、E区的保温工程总面积为26002.8平方米,造价为546058.8元;墙涂料(百叶窗)腻子总面积2208平方米,外墙涂料(负一层、女儿墙、门头、天井)腻子乳胶漆总面积2643平方米;线条每栋楼4000元,5栋楼共20000元;E3楼、E4楼维修费5000元。天幕公司对此称该份证据系***坔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进行的结算,与天幕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天幕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未完成与中铁建工公司的合同,数栋楼的外墙由第三方入场施工,***施工的部分包含在天幕公司已完工的范围内,因为建设单位为整体验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称***已经完成结算,应当全额付款。 2021年3月19日,天幕公司向***转款15000元,摘要为“*****”。2021年4月30日,天幕公司向***转款15000元,摘要为“*****”。2021年6月9日,天幕公司向***转款23000元,摘要为“*****”。***称从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共收到工程款898523.96元,还剩375162.8元未支付。天幕公司对此称其系受***坔科技有限公司指示付款。 2022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宁***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账户转入7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向***承包的外墙保温和质感漆班组共19名工人发放80000元工程款。 天幕银川分公司在2018年5月9日前企业信息登记的负责人为***。天幕公司提交了《劳务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天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坔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向***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000元。天幕公司还提交了付款《委托》一份,内容为***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天幕公司向***付款15000元。天幕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天幕公司称已就伪造印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未出具任何手续,尚未继续处理。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天幕公司、天幕银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天幕公司认可***是天幕银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负责各个项目的管理事宜。本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幕公司、天幕银川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35660元、利息3688.26元。天幕公司、天幕银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幕公司、天幕银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幕公司认可***是天幕银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在天幕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是天幕银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天幕公司申请鉴定印章真伪,因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为天幕银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此印章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根据案涉工程的地点,以及***承包劳务的内容,可以认定***与天幕银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向***出具的结算单,可确定真石漆工程造价为629863元;保温工程造价为546058.8元;线条合计20000元,E3楼、E4楼维修费5000元;墙涂料(百叶窗)腻子总面积及外墙涂料(负一层、女儿墙、门头、天井)腻子乳胶漆总面积4851平方米(2643平方米+220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外墙涂料15元/平方米,确定该部分造价为72765元。据此,本院认定***完工部分的造价为1273686.8元。***在起诉时自认尚欠付375162.8元工程款,在起诉后又表示收到80000元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已收到工程款978524元(1273686.8元-375162.8元+80000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至80%,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结算至95%,留5%的质保金,根据现有证据及天幕公司的陈述,***完成的工程尚未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天幕银川分公司应依照“工程完工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至80%”的约定,应支付***欠付工程款40425.44元(1273686.8元×80%-978524元)。结算单上未载明结算时间,双方也未举证完工时间,案涉工程也未交付使用,故本院确定天幕银川分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工程款40425.44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天幕银川分公司是天幕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天幕公司对天幕银川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主张天幕银川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与《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的约定不符,且也未提交证据表明天幕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成验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建工集团为*****的总承包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425.4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工程款40425.44元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能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由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10元,合计9380元,由原告***负担8314元,被告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