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康森公司和第三人宏远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宏远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吉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康森公司和第三人宏远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11月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与第三人宏远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的水泥制品厂;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子,但仅仅支付了85000元货款,下欠104956元货款一直不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956元,按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货款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森公司辩称:被告与***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只与第三人宏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我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应该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开始承包经营第三人所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在承包期间,原告向被告康森公司陆续多次供应水泥管子等产品。2010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移交协议》,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欠己货款,遂于2011年5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货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书》以及《承包合同移交协议》,同时举证出自己向被告康森公司供应水泥管子的商品调拨单77*,用以证明自己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被告收取自己价值190481元货物之事实。被告康森公司否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承认原告所举调拨单及货款数额190481元的真实性,但认为调拨单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供货关系的证明,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拒绝质证。被告康森公司坚持辩称意见,认为***向己供货是宏远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举证出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宏远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09年6月26日***代表宏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属于宏远公司的员工,以及宏远公司和康森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还举证出19*票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宏远公司的***等人已经从被告处领走或借走货款198461元,认为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第三人认可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否认被告举证之《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否认***的身份,认为第三人宏远公司已经将公司发包给自己经营,就不应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公司的业务。对被告举证的19份票据,原告核对之后,认为其中第4份票据为调拨单,不能证明原告的领款事实,不予认可;第11份和第15份票据均为***签字的条据,而***不是自己的员工,也不是自己的委托代理人,故这两份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还认为第19份票据上,书写的领款人虽然为**(原告的儿子),但是领款时间显示为2009年11月16日,而**当时已经生病住院,不可能去领钱,且**已于2009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自己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其他15份票据(领款或借款金额总计为172146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第13份票据显示的借款事由为调货款,与本案自己起诉的下欠货款无关;还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就是原告向被告出示并交付调拨单的同时,被告让原告方在借支单或领款单上签字领取货款,认为被告举证的第1、2、3、5、6、7、12、14、16、17、18份票据均是原告用调拨单换回的货款,上述票据显示的是被告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的调拨单中的货款,故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其中的第8、9、10份票据的收款事实,承认该三笔收款金额为63000元。被告方认可原告对己方第4份票据(调拨单一份)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系宏远公司和***的职工、受***的委托代领货款(即被告举证的第11份、第15份票据)的事实;被告还要求证人***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和***原告领取货款的事实;要求证人**平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原告儿子**死亡之后,**平代表康森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方认可**平所言的付款事实,否认***的证言,承认儿子***己领款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并未领款,即否认被告所举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只承认被告支付的货款总数为73000元,认为从总货款190481元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下欠的货款数额应为117481元,但己方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4956元。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用调拨单换取借支单或领款单的结算方式,认为第1、2、3、5、6、7、12、14、16、17、18份票据就是支付的原告起诉的调拨单中的货款,不是其他货款,还认为第13份票据就是***签字的借支单,虽然借的是调货款,但还是货款,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支单与本案无关,故坚持认为上述付款数额均应予以认定,并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宏远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方有《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合同移交协议》可以证明,虽然被告康森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第三人宏远公司也拒绝质证,但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的承包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77份调拨单,被告康森公司已承认其真实性,虽然该证据从形式上显示的供货人为第三人宏远公司,但供货关系发生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而且调拨单的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该事实足以证明实际供货人应为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宏远公司;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供货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77份调拨单,可以证明被告应付货款为190481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19份付款票据中,其第4份票据为调拨单一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第11份、第15份票据,均为***签字的条据,在原告否认***的身份及领款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职务关系存在,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定;其第19份票据,其形式上显示的签字领款人为**,但因**已经去世,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其签字及领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亦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他15份票据的真实性已于认可,其显示的付款金额17214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应从货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所称的原被告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用调拨单换取借支单或领款单的意见,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也无证据举证,本院对其主*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举证的第1、2、3、5、6、7、12、14、16、17、18份票据均是用调拨单换取的票据、上述货款支付的是其他货物的货款、并非本案货款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第13份票据借的是调货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方证人**平所言的被告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也应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90481元,扣除172146元和10000元已付款之后,被告下欠货款数额应为833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但原告要求的货款数额过高,超出8335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货款利息也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证据及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8335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9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89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2300元,被告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9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