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317号
申请人:陕西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镇大原村。
法定代表人:康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浚县。
申请人陕西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翔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雪翔公司申请称,2012年4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如有供需纠纷,协调解决,如不成,应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协调解决。”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请人上述“协调解决”的约定没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约定选择西安仲裁委员会只是进行“协调”,而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由仲裁委“裁决”方式解决,显然与选定仲裁委并适用仲裁予以裁决解决纠纷的本意不符。双方不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因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属于无效。为此,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康森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如有供需纠纷,协调解决,如不成,应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供需纠纷,协调解决,如不成,应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协调解决。”可以认定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西安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