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0606

 

原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翠、程宁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3253782E,

法定代表人:陈国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宇,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身份证号码:36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平、被告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艺公司)、被告陈宇、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宁娜、被告**平、被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奎、被告陈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34日,其经人介绍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村的西安烽火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地安装窗户玻璃,日薪130元,被告**平系工头。814日,原告在运送玻璃的货车上卸载玻璃时,因货车司机**倒车时未注意,致使原告被车上玻璃撞到地上,脚跟部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工程系被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陈宇。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6.96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

被告**平辩称,原告系其雇佣干活属实,双方口头协商日工资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其未指示原告上车卸货,也未指挥司机倒车,事故责任在于司机,未固定车上货物倒车不当。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7.60元,垫付住院预交款12000元,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各项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艺公司辩称,其司并未雇佣原告,且对原告受伤过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从车上摔伤,与工程施工无关。司机**并非其司雇佣,其司与**平亦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明,每日130元,每月计算21.75天;护理费部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所诉无依据。

被告陈宇辩称,其挂靠南艺公司与西安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承包西安烽火数字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此后其与**平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将安装分包给**平。其与南艺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由其个人负责,与南艺公司无关。司机**系临时调派拉货,与南艺公司及其个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其经人介绍临时给陈宇运送窗扇,事发时系其驾驶货车,其听从**平指挥倒车,卸车期间**平在现场。倒车时其知晓车上有人,且玻璃未固定,卸货挪车一般均由窗扇顶着或由人扶着玻璃。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63日,陈宇以南艺公司名义与湖北森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由南艺公司向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及运输等,工程位于西安市长安通讯产业园。65日,陈宇与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陈宇挂靠南艺公司,进行西安烽火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经营,陈宇以南艺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同日,双方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安全责任书》,工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陈宇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与南艺公司无关。2018627日,陈宇与**平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平负责塑钢门窗安装,陈宇支付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平雇佣原告从事窗户安装,口头约定日工资130元,由**平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814日,司机**驾驶载着玻璃的货车,原告卸货及安装玻璃,事发当时车上玻璃未固定,倒车时原告在车上扶着玻璃,倒车途中从车上跌下,致原告右足跟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长安牛海波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日,后转至西安工会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适量肌肉功能锻炼,1月后拆除石膏后行关节康复锻炼,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治疗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507.36元,其中**平垫付医疗费1507.60元,垫付住院预交款12000元(其中包含陈宇与**各垫付的3000元),**平另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委托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损伤致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费建议24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费建议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塑钢门窗施工安全责任书》、《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雇佣原告从事窗户安装,原告干活期间受伤,**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给被告陈宇运送玻璃,倒车时其明知车上玻璃未固定,倒车途中扶着玻璃的原告从车上跌落,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陈宇作为其雇主,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干活受伤一节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与被告陈宇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核对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共计18507.36元,其中**平垫付医疗费1507.60元,垫付住院预交款12000元(其中包含陈宇与**各垫付的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240天,每天130元,共计3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酌情计算90天,每天80元,共计7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计算17天,每天50元,共计85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40.46元,由被告**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620.2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507.60元、生活费500元,**平还应向原告赔偿40112.63元;由被告**与被告陈宇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减二被告各垫付的3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41620.23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共计40112.63元;由被告**与被告陈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365元,由被告**平、被告**、被告陈宇共同承担2093元,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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