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4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橡粉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64117236U。
法定代表人:王兵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45岁,住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宫街道办李下壕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5378-2。
法定代表人:陈国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特装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艺装饰)、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讯特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被上诉人南艺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原审被告陕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讯特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讯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上诉人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南文光
审判员 路晓娟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雷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