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2757号
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宫街道办李下壕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橡粉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乙,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余下镇行政区。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艺公司)与被告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特公司)、王某某乙、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陕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1489元及利息61643.61元(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日)并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从被告三处承包“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噪声治理项目”工程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噪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龙枣村的隔音窗加工及安装,铝合金窗单价280元/平方,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内容,工程总价款1115329.6元,被告二予以认可。截至今日,三被告仅付了813840.6元,剩余301489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是和陕二建履行的。
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三知道的事实。
协议(无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结算的情况,三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
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结算关系的存在。
被告讯特公司质证认为,印章是假的,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也不知道,更不认可。
被告陕二建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后王某某乙的签字与付款委托书王某某乙的签字不一致,我们表示怀疑,付款委托书没见过不质证,协议和结算单均不清楚,我们只是跟讯特签的,而且款项已经结算清楚。
结算单、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陕二建曾经对该事情知情,知道我们参与的事实。
被告讯特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是我公司东西。
被告陕二建质证认为,章子是真的,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讯特公司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合同、被告公司盖章的材料5页。证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用的是合同专用章,这是我公司的习惯,所以跟原告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章子。
原告质证不认可。
被告陕二建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
讯特公司有效印鉴表。证明只有这几种印鉴是我公司的,其它印鉴所形成的的合同都是伪造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印鉴没有有效日期,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且也是自己打的,没有法定备案的,所以不认可。
被告陕二建质证认为,关联性无法体现。
发票一张。证明章子的启用时间。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没有提供新印鉴的起始时间,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陕二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暂不提异议,新公章刻的时期在合同签订之后,也证明不了什么。
被告陕二建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委托付款证明书、自愿让利协议书、考核书、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们每一笔工程款都转入讯特公司,都已经付给他们,或者委托给付,并不拖欠工程款,我们与原告现在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通过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被告陕二建把这个项目委托给讯特公司的事实,自愿让利协议书证明讯特公司委托王某某乙,王某某乙曾经给陕二建出示原告代为收款的事实,合同证明王某某乙委派给陕二建,王某某乙与陕二建之间代理关系成立,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陕二建通过自己的分包单位给转包单位转账的事实。
被告陕二建质证认为,所有的证明都不是公司出具的,但是陕二建转账的账户是公司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被告陕二建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噪声处理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讯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讯特公司就咸阳机场二期扩建噪声治理工程中龙枣村和丁家小堡子村的隔音窗进行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25日,总工期42天;铝合金窗315元/平米,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陕二建向被告讯特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项。
2011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讯特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噪声治理项目”中龙枣村的隔音窗进行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保安全,总工期为42天;铝合金窗单价280元/平方,根据实际制作的数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门窗工程量按实际加工安装面积结算;质量保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铝合金窗加工、安装等,经结算,总价款为1115329.6元。后被告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13840.6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讯特公司向被告陕二建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如下:兹我公司有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噪声治理项目铝合金窗户工程款支付事宜委托给陈某某同志全权办理,门窗工程款271489元转入原告账户,此后发生任何与此款有关的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
另查:被告讯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讯特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讯特公司进行铝合金窗户加工及安装并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持有《付款委托书》且并未对该《付款委托书》提出异议,该委托书显示被告应付门窗工程款为271489元,故被告讯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余款并支付利息(以2714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二建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其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及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陕二建拖欠款项,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乙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71489元及利息(以2714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西安南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7元、被告咸阳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燕
代理审判员  张丹
代理审判员  刘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