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1501号之一
原告西安富康空气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乐,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中维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艳,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富康空气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中维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西安富康空气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富康空气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富康空气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06元、核收3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西安富康空气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薛建涛
二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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