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1676号 原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五龙口大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6798113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 负责人:***,该小组组长。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 负责人:***,该小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迈***B-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55237479H。 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街道鸳鸯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641218333。 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磨河村一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磨河村二组)、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以下简称:***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磨河村一组负责人***、被告水磨河村二组负责人***及水磨河村一组与水磨河村二组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房入股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实际打款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被告水磨河村一组与水磨河村二组借用被告成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成泰花园三期项目即鸳鸯馨居。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原***乡水磨河村鸳鸯塔村民小组(现为水磨河村一组和水磨河村二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鸳鸯塔村民小组以成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鸳鸯馨居),各项前期手续均已齐备,楼房主体正在建设。为了解决建设资金短缺问题,经村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吸收鑫阳公司入股建设,入股收益以小区7号楼东至西两个单元的76户住宅和相邻的商产(约40m)抵顶。协议就原告入股收益、原告的入股形式、交房的具体标准、交房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的指示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增强名义向被告***木分公司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部缴纳入股款,具体缴纳款项和时间为:2012年9月8日支付2400万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6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850万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1150万元;2013年5月19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5月19日支付1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达成新的补充协议:1.到目前为止,乙方(原告)总计投资甲方(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鸳鸯馨居建设资金7000万元,甲方同意(以交款时间为准)银行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2.如果乙方不同意第一种方案,双方仍按原协议签订的条款执行,即原协议约定的乙方投资收益的76户住宅和相邻的临街40米商产价格办法,仍按市场价超出6300/㎡时原按6300/㎡定价;若房屋市场价低于6300/㎡时,按双方确定的市场价定价。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入股本金及银行利息或按原协议约定交付房产、承担违约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辩称,1.原告与被告水磨河村一组、二组属于合作或者合伙关系,适用合伙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借贷还息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告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单位印章,且原告诉状中称高增强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实际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缴纳投资款,其构成根本违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本案与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水磨河村一组、二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两份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两份协议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该两份协议对被告成泰公司及***木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成泰公司及***木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存在共同投资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合作项目交投资股金壹亿肆百万元,实际未履行完该投资义务,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有异议,表示该协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对二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经审查,该协议系原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原***乡水磨河村鸳鸯塔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双方就原告投资二被告村民小组开发建设的成泰花园三期项目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原***乡水磨河村鸳鸯塔小组印章,双方代表在协议末端签字,且被告水磨河村一组、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有异议,表示该协议中并未加盖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的印章,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二被告村民小组组长均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该补充协议不是对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协议的变更;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原协议未完全履行是因市场经济原因,并非因原告及被告村民小组致使协议未履行,且该协议书系对原协议书违约责任的免除约定,也并未明确约定退款利息的标准。经审查,该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成泰三期鸳鸯馨居项目部(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双方针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作出补充约定,二被告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及原告鑫阳公司的高增强、***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收据六支,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收据的交款人是高增强,不能证明高增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该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缴纳入股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原告向被告村民小组支付入股款系原告履行与被告村民小组形成的合同义务,收据中收款主体为被告村民小组,收据中的会计及收款人均为被告村民小组的财务人员或负责人,并非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财务专用账非二被告公司所属印章,并且原告部分入股款是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抵顶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二被告公司实际未收到收据载明的款项,该支付行为对二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经审查,该收据载明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增强向二被告村民小组缴纳入股款的时间和数额,并加盖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缴纳投资款70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有异议,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登记情况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高增强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授权高增强签订补充协议。经审查,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了原告鑫阳公司的基本情况,能够说明高增强系鑫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加盖神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成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有异议,表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二被告村民小组并非二被告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中标通知书载明了确定原告鑫阳公司为鸳鸯塔住宅小区成泰花园三期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并加盖被告成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成泰公司签订,并加盖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虽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结合原告向二被告水磨河村民小组缴纳入股资金中部分资金以工程款顶抵方式兑现的情况,能够说明原告在鸳鸯塔住宅小区成泰花园三期工程中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有异议,表示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对二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协议系原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水磨河村一组、二组(原***乡水磨河村鸳鸯塔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双方就原告入股二被告村民小组开发建设的成泰花园三期项目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原***乡水磨河村鸳鸯塔小组印章,双方代表在协议末端签字,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村民小组签字的村民代表大部分是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村民代表;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有异议,表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被告村民小组和原告公司,对二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成泰三期鸳鸯馨居项目部(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双方针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作出补充约定,二被告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及原告鑫阳公司的高增强、***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提供的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市麟通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高增强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增强、***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二人接受原告委托从事代理行为;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三份企业信息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分别载明了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市麟通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且原告、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提供的收据六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于2019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原告该支付行为系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收款主体为二被告村民小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结合补充协议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协议书未能完全履行系市场原因所致。经审查,该收据载明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增强向二被告村民小组缴纳入股款的时间和数额,并加盖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缴纳入股金的事实,且原告鑫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提供的原告起诉状注明的原告住所地照片一张,原告有异议,表示原告办公地址与起诉状载明的地址是一致的;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与地点,且二被告村民小组未出示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原系***乡水磨河村鸳鸯塔村民小组,该小组于2012年借用被告成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成泰花园三期项目。2012年7月10日,原告鑫阳公司与***乡水磨河村鸳鸯塔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鸳鸯塔村民小组以成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成泰花园三期住宅小区即鸳鸯馨居,为解决建设资金短缺问题,经村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吸收原告鑫阳公司入股建设,入股收益以小区7号楼东至西两个单元的76户住宅和相邻的商产(约40m)抵顶,协议就原告入股收益、原告的入股形式、交房的具体标准、交房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村民小组的指示向被告成泰公司神木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部缴纳入股款计7000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8日缴纳1400万元;2012年9月12日缴纳6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缴纳850万元;2013年3月26日以工程款顶抵入股金缴纳1150万元;2013年5月19日以工程款顶抵入股金缴纳2000万元,转账计3850万元,工程款抵顶计3150万元,被告村民小组分别向原告出示六支收据,并加盖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20日,成泰三期鸳鸯馨居项目部(水磨河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鑫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到目前为止,乙方(原告)总计投资甲方(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鸳鸯馨居建设资金7000万元,甲方同意(以交款时间为准)银行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二、若乙方不同意第一种方案,双方仍按原协议签订的条款执行,即确定原协议约定的乙方投资收益的76套房屋和相邻的临街40米商铺价格办法,仍按市场价超出6300/㎡时原按6300/㎡定价;若房屋市场价低于6300/㎡时,按双方确定的市场价定价。三、不论双方采取哪一种办法解决,协调解决时限均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一年内仍未协调解决,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甲方村民小组代表***、***、***、***等人及乙方鑫阳公司代表高增强、***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鑫阳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高增强变更为***。2019年7月份,被告水磨河村一组的负责人为***,水磨河村二组的负责人为***。 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40%。 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沙支行的账户(账号:2710024101201000013640),保全金额1373万元,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鸳鸯馨居建设项目部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沙支行的账户(账号:2710024101201000003541),保全金额65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建房入股款。 确定《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之前,首先要确定2012年7月10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系原告投资二被告村民小组开发建设的成泰花园三期项目双方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原***乡水磨河村鸳鸯塔小组印章,双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从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来看,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协议主体甲方为成泰三期鸳鸯馨居项目部(水磨河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乙方为原告鑫阳公司,二被告水磨河村民小组时任负责人及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高增强、***在该协议中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辩称高增强、***二人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原告鑫阳公司,且该协议中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该协议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高增强系原告鑫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高增强作为原告代表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向二被告村民小组缴纳建房入股金均以高增强名义进行,二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收到高增强建房入股款,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由高增强变更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高增强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虽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称其授权高增强与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签订补充协议,且对高增强签订补充协议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辩称按《协议书》原告应当投资104050926元,但仅投资了7000万元,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已投资7000万元,并且同意按付款时间以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约定,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载明二被告村民小组总计收到原告建设资金70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入股资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村民小组缴纳了建房入股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退还建设资金及利息或按原协议确定的原告的入股收益向原告交付房屋,二被告村民小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村民小组向其退还其缴纳的建房入股金7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村民小组以被告成泰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成泰花园三期项目,虽原告与被告成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对案涉建房项目进行施工,但其相应的工程款均由原告作为建房入股资金向二村民小组缴纳,二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出示的收据对该入股资金予以认可,并且二被告村民小组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应其二被告村民小组要求将建房入股金转入成泰公司神木成泰花园三期项目部账户,原告履行缴纳入股资金义务后,与二被告村民小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水磨河村一组、水磨河村二组应向原告退还建房入股金,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木分公司退还建房入股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二被告村民小组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二被告村民小组同意(以交款时间为准)银行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乙方即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出示的收据载明的原告缴纳建房入股金时间、数额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结合原告缴纳入股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400万元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600万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850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1150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2000万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40%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建房入股款7000万元及利息(其中1400万元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600万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850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1150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2000万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4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水磨河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