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675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41894。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3432P。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330150150),约定被告购买停车场系统管理设备,合同金额为147679元。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4767.90元)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另合同第10.1条及10.2条的约定,被告超期未履行付款及通知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44303.7元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43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已解除,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50150《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7679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被告中途退货、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超过一个月或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交货的,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提货前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任何一方擅自毁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120037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20037-02),其中《合同书》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总额为30万元,《补充合同》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载明原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取消设备金额为147679元,合同金额变更为1523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150150《设备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预付款及履行通知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即44303.7元。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编号为330150150《设备销售合同书》已解除,不存在违约,但其提交的《补充合同》系对合同编号为330120037《合同书》的变更,并未涉及本案合同编号为330150150《设备销售合同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30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煜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