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杭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81民初890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居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城,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居民,现住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凯丽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城、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安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被告杭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东、被告安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城、安视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神东煤炭集团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款171.4万元,并支付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杭城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杭城承包的被告安视公司中标的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应获得工程价款为神东公司审计价款的85%,该工程总造价为604万元,被告杭城应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513.4万元。后被告杭城给付原告该工程款342万元。
杭城辩称,原告未将工程项目资料交付被告杭城,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额无事实依据。
安视公司辩称,1.被告杭城与原告的签订协议跟本被告无关,本被告非合同主体不受合同约束;2.神东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工程造价未最终确定,原告称工程审计造价为604万元不是事实;3.因原告与被告杭城未及时向本被告交接工程项目材料导致该工程延期结算,神华公司向本被告做出罚款89062元的处罚;4.神华公司向本被告支付的项目进度款,本被告已经向被告杭城全部支付完毕,且将公司的自有资金在该项目中预垫付数额近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杭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其与被告杭城的委托其代理人王泽雄签订的《关于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协议》及被告**给王泽雄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杭城对《工程转包协议书》、《关于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能体现所诉工程款数额;被告安视公司对《工程转包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被告未授权杭城对工程私自转包,本被告对杭城与原告的协议不知情,对《关于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该协议中本被告非合同主体双方,不受合同条款约束,仅作为见证方见证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项目结算及审计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视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陕西安视与被告杭城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神东项目准用账户银行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被告安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结算汇总业务申请单、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付款通知20多张及记账凭证、榆林中院2018陕民终3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本被告所付工程款及垫付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相互能够佐证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杭城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杭城分包的被告安视公司中标的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被告杭城提取中标价的15%作为管理费。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城又签订了《关于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杭城转包给原告的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原告应获得该工程神东公司审计审定价款的85%,被告杭城获得该工程审计审定价款的15%,该工程价款直接由被告安视公司按上述比例支付给原告**及被告杭城。安视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了章。被告杭城相继给付原告工程款342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596.8198万元,剩余款为89.2058万元,由于安视公司未主动完成结算签字盖章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又查明,王泽雄与被告杭城、安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榆林市横山区法院判决由被告杭城在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项目中给付王泽雄劳务报酬20万元,被告安视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承担连带责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陕08民终3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杭城、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及该公司涉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城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但被告杭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安视公司资质承包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后转包给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所签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杭城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工程款通过被告安视公司账户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和被告杭城,被告安视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认可,现被告安视公司取得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安视公司未主动完成结算签字盖章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应视为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又被告安视公司向被告杭城违法出借资质,其应对被告杭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视公司辩称横山区法院判决给付王泽雄劳务报酬费予以扣除辩称,该判决已由二审终审判决支持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项目中支付,对该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2968万元[(596.8198万-20万)×85%-342万)],被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被告杭城、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审 判 员  崔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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