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凯丽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城,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城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杭城未出庭无法认定其与***之间欠条、欠款说明的真实性,***应当提供陕西安视对其劳务费认可的相应证据且劳务费及垫付的办公费用并非仅为神东矿区工程还有其他两个工程;2、杭城与***为雇佣关系,陕西安视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2、重新认定上诉人杭城与***之间的劳务费及垫付办公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前两月未按约定提供劳务扣减两个月的劳务报酬3.33万元、在工程结算延期罚款83527元,应在劳务费中折抵,上诉人杭城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总额中应扣减11.69万元。2、拖欠的劳务费及垫付的办公费用并非仅为神东矿区工程还有其他两个工程石圪台煤矿2-2烘供排水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寸草塔煤矿过街天桥工程,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参与以上所有项目,才为其提供年薪20万元劳务报酬并非仅神东矿区项目的劳务费。3、***直接受雇于上诉人,与陕西安视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杭城的上诉辩称:对杭城的上诉不持异议。
杭城针对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对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杭城偿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5万元;2、被告陕西安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陕西安视公司中标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项目经理为弋彩平,并于2014年6月1日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协议》。后被告杭城借用被告陕西安视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并聘用原告***为技术员,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相关手续及工程管理等工作,每年劳务工资为税后20万元,并约定原告原则上不为被告杭城垫付任何办公费用。被告杭城付清2014年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杭城于2017年1月4日将下欠2015年、2016年工资及垫付的办公费用合计2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多次在签订涉案工程相关协议中作为被告杭城代理人签字,有”***(代杭城)”字样,且其也多次参加涉案工程相关会议,并在参会人员签到表中备注”陕西安视,***”。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杭城提供劳务,被告杭城向原告出具下欠工资款及垫付办公费用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杭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被告陕西安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所雇人员,被告公司无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对内,被告杭城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系法律所明确禁止,但对外,被告杭城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华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认可被告杭城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公司也明确表示知情被告杭城有转包行为,应视为认可被告杭城借用其资质的行为。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支持,其应对被告杭城下欠原告工资及垫付办公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再辩称,原告有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的行为,亦有与被告杭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少于200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安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私刻公章的行为,且私刻公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陕西安视公司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被告杭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垫付办公费用合计25万元;二、被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城以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杭城,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据此,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受法律保护故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与杭城承担连带责任。杭城以安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由杭城出具欠条佐证,杭城理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上诉人杭城提出***前两月未按约定提供劳务扣减两个月的劳务报酬3.33万元、在工程结算延期罚款83527元,均应在劳务费中折抵的上诉理由,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城认为劳务报酬并非仅有神华神东工程还包括另外两个项目的劳务报酬应予扣减,因二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杭城预交1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