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490号
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城,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
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
负责人:李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城、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安视公司与杭城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杭城以安视公司名义对神华神东矿区XX基地安防工程项目进行投标,XX城XX市场工作、中标后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售后服务以及技术咨询等一切与项目工程有关的具体工作。《工程协议书》签订后,杭城以完成神华神东矿区XX基地安防工程项目为由,多次要求安视公司出借现金用以支付货款、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款金额及利息明确如下: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18日,安视公司向杭城分别出借20万元,月息15%(以年息24%计);2015年6月26日及2016年11月5日,安视公司分两次代杭城支付西安市碑林区***电子商行UPS款共计79680元,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计月息15%(以年息24%计);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0日及2016年1月14日,安视公司分四次代杭城支付西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硬盘款共计74800元,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计月息15%(以年息24%计);2015年5月7日,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陕西德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康摄像机费用44579元,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计月息15%(以年息24%计);2015年4月27日及2016年10月28日,安视公司分两次代杭城支付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合计317108元,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计月息15%(以年息24%计)。针对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其他费用的部分,2015年12月31日,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4万元,用以支付**包、***、***三人工资;2018年3月12日,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259260元,以支付***劳务费及案件受理执行费;2019年1月14日,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208597.21元来支付税金;2019年5月24日,因杭城原因,安视公司账户被神木市人民法院扣划425890元,杭城予以确认并保证承担该笔费用。2018年7月9日,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18140元用于支付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2016年至2018年间,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律师费149000元;2018年至2019年间,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售后维修、差旅费42002.41元;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管理费用共计248240元。安视公司代付其他费用共计1391129.62元,扣除安视公司收到神华神东矿区项目相关款项869890.77元,剩余521238.85元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月息15%(以年息24%计)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息。《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杭城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并承担因安视公司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截至目前杭城并未按约定向安视公司付款,且杭城私刻安视公司公章,伪造第三人神华能源领导签名,骗取神华能源工程结算款,严重侵害了安视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37405.85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1242206.1元,利息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杭城立即偿还原告安视公司借款人民币1437405.85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242206.1元,利息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本息为止。2、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神华能源述称,安视公司的诉请与神华能源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安视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安视公司为神华神东矿区XX基地安防工程的中标人。后安视公司就该项目与第三人神华能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6月10日,安视公司(甲方)与杭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神华神东矿区XX基地安防工程以甲方的名义投标,甲方负责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所需的资质文件,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前期市场工作、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售后服务以及技术咨询等一切与项目有关的具体工作,协议还对合作管理费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8日,杭城与安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杭城向安视公司借取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借期内利息为每月6000元,逾期利息为每月2%;另一份合同约定杭城向安视公司借取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每月5000元,逾期利息为每月2%。
2020年11月10日,杭城出具对账单、《还款协议》各一份。对账单详细列明了杭城所借款项、各项垫付费用用途、金额及最终欠款1437405.85元的计算方式。《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杭城因个人需要及承建神华神东矿区项目安防工程需要,向出借人安视公司借款若干,至今未还,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如下:一、现金借款部分:杭城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18日向安视公司分别借款20万元,以月息15%计息。二、代支付货款部分:1、2015年6月26日及2016年11月5日,借款人杭城资金紧张,向安视公司分别借入25000元和54680元,由安视公司代付西安市碑林区***电子商行UPS款共计79680元;2、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杭城分四次向安视公司借入10164元、25000元、1万元、29636元,由安视公司代付西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硬盘款共计74800元;3、2015年5月7日,借款人杭城向安视公司借入44579元,由安视公司代付陕西德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康摄像机款;4、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28日,借款人杭城分两次分别向安视公司借入65000元、252108元,由安视公司代付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合计317108元。以上各代付货款516167元,均从实际发生之日起以月息15%计算利息。三、代支付其他费用。1、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杭城向安视公司借入4万元,由安视公司代付**包、***、***三人工资;2、2018年3月12日,借款人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259260元,由安视公司代付***劳务费及案件受理执行费;3、2019年1月14日,借款人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208597.21元,由安视公司代付税金;4、2019年5月24日,因杭城原因,安视公司账户被神木市人民法院扣划425890元,用以向**支付,借款人杭城予以确认并最终承担;5、2018年7月9日,杭城向安视公司借款18140元,由安视公司代付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以支付上诉费用;6、2016年至2018年间,出借人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律师费149000元;7、2018年至2019年间,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售后维修、差旅费42002.41元;8、安视公司代杭城支付管理费用共计248240元。安视公司代付其他费用共计1391129.62元,因项目合作,安视公司收到甲方神华神东矿区项目相关款项869890.77元,扣除该相关款项,剩余521238.85元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否则自2021年5月31日起承担月息15%的利息。最终,借款人确认其尚欠出借人总计1437405.85元,借款人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并承担因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安视公司(甲方)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022年6月2日,安视公司转账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万元。
庭审中,安视公司提交银行交易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收据、完税证明、诉讼费专用票据、结案通知书、收付款入账通知、工程结算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拟证明杭城应按照《工程协议书》、《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安视公司垫付设备款、税金、劳务费、上诉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安视公司已转付杭城工程款2542000元,扣除安视公司代付款项及手续费后,安视公司尚有剩余869890.77元未付杭城,将该剩余工程款抵扣后,杭城尚欠安视公司借款1437405.85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视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工程协议书》、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可以证明其与杭城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借款、垫付费用及最终转化为借款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杭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其承诺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安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杭城应当归还安视公司欠款1437405.85元。
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除了2015年7月18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外,其余代付款项转化为借款的利息均是在2020年11月10日杭城出具《还款协议》时才约定了计算方式,安视公司以年利率24%主张代付货款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452344.64元;安视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中其余借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即291033.33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截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274500元(2015年7月18日借款截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37682.67元(代付其他费用转化为借款,截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杭城应支付安视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1055560.64元,还应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437405.85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安视公司要求杭城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437405.85元,并支付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1055560.64元及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437405.85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杭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安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7元,由被告杭城承担26985元,原告承担14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杭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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