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56。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27。
法定代表人:周永林,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岗,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大合同付款比例及节点”进行货款的支付,而依照大合同的进度未到付款时间;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欠妥。
被上诉人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2247836.50元并承担利息(以224783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算之日,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8日为18198.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高端装备产业园小微企业总部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付款方式:按照被告方大合同付款比例及节点付款;2、违约责任: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依约向被告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九次核算,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九份《砼方量结算单》上签章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9月1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947837.50元。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1元,至今尚欠货款2247836.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供货结束。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7836.50元未支付,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大合同付款比例及节点”进行货款的支付,现依据大合同的付款比例及节点,被告已将应付货款付清,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当庭提交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宝鸡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合同)复印件一份。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施工合同目前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47836.50元及利息(以2247836.5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30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宝鸡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未到货款支付的时间,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商砼供货义务,双方对商砼的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247836.500元货款未付。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定完成了供商砼的义务,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大合同付款比例及节点”进行货款的支付,现依据大合同的付款比例及节点,上诉人已将应付货款付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未到付款期限。经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照大合同付款比例及节点付款,但该约定的“大合同”的付款比例及节点双方陈述不一致,属约定不明,应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提交证据证实是否达到付款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93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晓刚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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