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23民初1143号
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市莲湖区兴中路熙源名居**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陕**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飞,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让、牟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ZT63C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蔡家坡西府明珠新城2#商业楼、3#住宅楼施工建设。双方同时约定:2#楼塔吊进出场费19000元,月租费19000元,3#楼塔吊进出场费10000元,月租费2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将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施工要求。上述塔吊于2014年6月27日正式启用,2015年11月30日停用,期间共产生租费331866元,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剩余201866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0186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的事实是存在的,2#楼的租费、进场费与原告所述的一致,3#楼的月租双方有争议,不是原告所述的20000元,是19000元,进场费10000元,双方无争议。知道现在为止,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夏收期间有9天时间,按照行业规则要停产,所以租赁费要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ZT63C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蔡家坡西府明珠新城施工建设。此后,原告将塔吊进场安装并调试完毕,达到施工要求。上述塔吊在2号楼于2014年6月26日安装,并于2014年6月28日正式启用,直至2014年11月30日停用。2#楼工程结束后,该塔吊于2014年12月29日安装在3#楼工程继续施工,直至2015年11月30日停用。期间双方口头协议2#楼租赁费每月19000元,进出场费19000元;3#楼租赁费每月190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就2#楼进行结算,2#楼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15266元。双方至今未就3#楼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1、该塔吊于2014年12月29日在3#楼安装,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启用,直至2015年11月30日停用,共计使用333天,按每月租赁费19000计算,租赁费共计210900元。3#楼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20900元。
2、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1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证、告知资料、告知书、起重机械施工自行检验报告、安装安全合同、宝鸡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安装审核表、安装告知书、安装完毕共同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2#楼结算单及已经支付的明细;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就2#楼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均无异议,本院对2#楼的结算115266元予以认定。对于3#楼,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应当按照月租赁费及租赁期限进行计算,故对于3#楼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应当计算为220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剩余196166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设备租赁费201866元中的196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本案租赁期限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直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夏收期间按照行业惯例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961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岐
审 判 员 李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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