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M52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36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2)陕0330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并不在凤县,故本案应以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同意,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议,应相互谅解、平等自愿、协商解决不成,依次按以下方式解决:12.1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12.2调解不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该约定无效。另查,案涉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宝鸡市凤县XX镇,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凤县适当,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宁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