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M52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36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2)陕0330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并不在凤县,故本案应以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同意,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议,应相互谅解、平等自愿、协商解决不成,依次按以下方式解决:12.1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12.2调解不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该约定无效。另查,案涉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宝鸡市凤县XX镇,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凤县适当,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宁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