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秦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咸阳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东路城市印象的7号楼、9号楼、7-1号楼、9-1号楼的墙面处理外粉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价以真石漆每平方米80元、水包水每平米110元计算,原告完成施工。2017年1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为真石漆7466.29平方米、水包水594.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662665.2元。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工程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5年5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0000元,剩余82665.2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从结算之日2017年1月2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16日,共计227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施工面积应不应该包括屋面面积;双方对税金、外架租赁费等其他费用是如何约定;是否存在延迟支付期间利息。
关于施工面积应不应该包括屋面面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其实际施工的屋面面积计算在内,但未向法庭提交签证等书面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结算面积应该包括屋面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对税金、外架租赁费等其他费用是如何约定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真石漆单价为80元每平米、水包水单价为110每平米的前提条件是由原告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配合费、税金、水电费、卫生费、外架租赁费、污水处理费共计138519.4元的意见,由于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有此项约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延迟支付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应以结算单日期2017年1月2日为付款日期计算,本案开庭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共计82665.2×(4.35÷365)×227=22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236元,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咸阳**装饰工3604元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665.2元,逾期利息2236元,以上共计84901.2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由被告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
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中对出庭人员审查失误,被上诉人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咸阳市秦都区,而其代理人**为咸阳市渭阳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无权代理本案,其一审代理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和诉状副本。3、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被上诉人私自在该记录上添加单价并作为欠款证据提交法院,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一审认可的无单价的记录单不一致,但一审却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依据,明显不当。本案由于存在以上不当之处,得到的自然错误。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咸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焦点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焦点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真石漆单价认定为每平方米80元、水包水单价认定为每平米110元是否正确。对于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作为本案代理人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咸阳市秦都区,代理人**为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故该代理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辩称的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将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依法向一、二审的上诉人的代理人***予以送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经查,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和本案代理人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了真石漆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水包水单价为每平米11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