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场所:**县迎宾路南段远航星座一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西固镇东文化村西固煤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98号西部商贸中心21层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一方中港国际B座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支公司)、陕西陕煤**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上诉人无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承担9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尽到作为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和谨慎驾驶义务,车速过高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2.白水县交警大队在调查笔录中:证人**、**证实:施工方在施工时,在公路的树上绑了“警戒线”绳子,同时还在公路两旁有2个人身穿反光背心在警示指挥来往车辆,说明施工方有相应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小。***完全可以看到该路在施工,经过施工路段应注意路况、减速慢行。但***以每小时近70公里速度冲过施工路段将正在施工光纤挂断缠绕***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3、白水县交警大队调查笔录:施工人员**证实钢绳16平方,施工人员***证实钢绳有一个成年人拇指粗,4、5缕钢线拧成;这样粗的钢绳被挂断,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开庭承认50码速度所能挂断的,综合各方证据以及损害结果,可以判定被告***作为驾驶员存在严重超速行驶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规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被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同时也是驾驶员***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系承包方,***于2022年12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称劳务合同)。2、根据《陕西**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与***均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条款已经明确该项目不得分包,若要分包应经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公司未提交相关同意分包的证据,可以推定,***未取得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进行发包,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作为分包人**公司也自认其不具有承包资质和用工资质。上诉人认为***与***为了走账方便,由***成立**公司。该情形属于违法分包以及规避法律责任的常规操作,***系违法发包,违反诸多总合同条款,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劳务合同,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在2022年12月9日,此时原告已经施工第11天,而合同签订**日为2022年12月2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合同约定**之日生效,即使存在合同,也应当12月23日才生效,可见事故发生时***与**公司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再者,庭审中**公司也未出示该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份合同涉嫌虚假合同,本案中不能适用,**公司具有过错。综上,**公司与***均具有过错,同时均未完全尽到现场安全注意义务,属于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驾驶员***负有主要责任,参照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机动车主要责任的,应当占比90%,故本案中***应承担90%事故责任。***安全人员已经尽到一定安全义务,但是其非法分包具有过错,**公司参与后补劳务合同,与***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共同故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评判错误,划分责任不正确,导致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理由:1、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有问题,认为车主应承担9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车速的认定专业性较强,由于本案交警大队没有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刹车的痕迹以及测速等均缺失资料,而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车速为50码,我方认为该认定是有证据支持的,也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车速达70码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用车速70码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上诉人完全忽视了施工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问题,施工方**公司在穿越道路交涉管线,既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同意,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所指派的安全提示人员也未能尽职尽责,当时现场的提示人员是在车上坐着,发生事故后,才从车内下来,根本不能达到安全提示、警示的目的,所以上诉人对**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避而不见。我方认为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要求改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支公司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的损伤结果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一是***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在行驶过程中,对周边观察不周,二是**公司在驾驶线路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32条的规定,铺设线路时未取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事故发生**犇在安全区域休息,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无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认定由***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首先,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既非机动车的驾驶员、所有人、管理人,也非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更非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或管理单位。故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答辩人已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并于2022年9月30日与***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最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32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现上诉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中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判项。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当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体以及各方责任。答辩人并非机动车的驾驶员、所有人、管理人,也非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更非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或管理单位,故答辩人与本案并无实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实施的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无需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仅将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由于施工过程中的不善操作引发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行政机关已经取消了劳务资质的办理,实施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故不管**公司是否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答辩人均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4、答辩人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总包合同约定的是答辩人不得将工程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总包合同总价606万元,答辩人仅将总价为27万元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不属于工程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5、答辩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或走账的可能性。(1)合同已经明确合同订立时间为11月22日,封面的时间仅为**时间,**公司实际上已经于11月进场施工;(2)答辩人于12月2日已经向**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此时事故尚未发生,更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已经进场施工。(3)**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9日,本案工程开始施工于2022年11月,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为走账方便而与***成立**公司。综上,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任何过错,也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无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1.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有异议,仅就一审判决中的责任分担比例进行上诉,其通过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其并不具有上诉利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和**公司先陈述上诉人为**公司提供劳务,而后均又改称系答辩人的员工,不仅前后陈述矛盾,而且与上诉人和**公司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和**公司均无法提供上诉人系答辩人员工的任何证据,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上诉人对于上诉请求不具有上诉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意见称:1、与***在202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在11月2日通过转账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2、本合同在一审判决时及保险公司陈述的,认为我方施工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形,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我们合同里面的第7条第一款,不在我公司范围内,合同是劳务合同;3、尊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急诊费14256元,住院医疗费329375.53元,护理费4936元,复查费2922.9元,共351490.4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总计339490.43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表示如果认定其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放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驾驶陕U263**#“江淮”牌轻型货车由***沿白水县***至北矿路段行驶到原文化煤业门口东50米处,经过**新能源公司“陕西**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6KV开关站”施工路段附近,将开关站施工横过道路固定光纤线缆的钢绳挂断,致道路北侧150米处光伏开关站内的***犇被挂断的钢绳缠绕拖拉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白水县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遵医嘱当天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继续治疗。红会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双上肢不全离断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10肋、左侧第2-9肋)、3.胸骨骨折。出院诊断:1.双上肢不全离断伤、2.左肱骨远端开放骨折、3.右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4.左上肢开放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肱动静脉断裂、6.左头静脉断裂、7.**要静脉断裂、8.左尺动静脉挫伤、9.左桡动静脉挫伤、10.左桡侧副动脉断裂、11.左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12.左肌皮神经断裂、13.**中神经挫伤、14.左尺神经挫伤15.左桡神经挫伤、16.左肱二头肌断裂并部分坏死、17.左肱肌断裂、18.左肱三头肌断裂、19.左肱桡肌断裂并部分坏死、20.左桡侧腕长伸肌部分坏死、21.左桡侧腕短伸肌部分坏死、22.**前圆肌部分坏死、23.左掌长肌部分坏死、24.左桡侧腕屈肌部分坏死、25.左掌长肌部分坏死、26.左桡侧腕屈肌部分坏死、27.**后肌部分坏死、28.左指伸肌部分坏死、29.右上肢开放伤并皮肤软组织损伤、30.右尺神经挫伤、31.右桡神经挫伤、32.右肘关节囊损伤、33.右肘关节骨软骨损伤、34.右肘关节桡侧副韧带损伤、3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10肋、左侧第2-9肋)、36.胸骨骨折、37.左上肢开放术后血管危象。事发当天在红会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441.2元,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9375.53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22年12月18日起由护工护理至2023年1月6日出院当天,支付护工工资4800元,支付西药费73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1月9日、13日、19日在陕西森工医院门诊换药,支付医疗费184.5元。于同年3月13日在西安市鄠邑区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4元。于同年2月3日、3月9日、31日在红会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812.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40079.33元。因原告伤情尚未痊愈,治疗也未终结,现仅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工的工资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事发当天,白水县公安局***出所即对事发时现场人员,即驾驶人***、货车装卸人员**,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同年12月15日、27日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犇进行询问,并于2023年1月9日出具白公交证字(2023)第07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道路情况以及事故现场位于白水县××镇××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独宜公路方向,西往北矿方向,南侧为原文化煤业,北侧为光伏电厂,沥青路面,道路完好、干燥,视线良好等内容。事故路段为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公路。事故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人数为3人,车辆外廓尺寸为5995*2180*3300mm,核定质量为1000kg。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被事故车辆挂断的固定光伏线的钢绳系被告**新能源公司的“陕西**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项目所有,2022年9月30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陕西**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项目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606.0205万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陕西**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6KV开关站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白水煤矿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6KV开关站,合同第二条工作承包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一为:“陕西白水35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清单报价”表,注明:电气安装(含人工、消耗型材料),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合同总价为27万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自双方**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落款处承包人即**公司的开户银行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账号尾号为4587。同年12月23日合同加盖印章。合同订立后,***于同年12月2日向**公司上述账户(账号尾号为4587)转账10万元,***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业务电子回单中款项用途为“劳务费”。后***犇经同村村民李某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地工作。事发时,被告**公司派工人***在开关站围墙外,负责升降线、人员警示、观察围墙里面施工动静,顺便照看路面行人和车辆通行情况。事发后,被告**公司向***犇垫付医疗费189932.3元。另,庭审时,***的代理人陈述,事发后,**公司基于优先救人的原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系向**公司提供劳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法庭即根据案件情况和审理需要,当庭征得***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并在其能够当庭提交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当庭将***变更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配电柜、电线电缆、灯具、机械设备的租赁;箱式变电站、配电箱、电力设备及环保设备的安装、维修;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城市亮化与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工程、监控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土木工程、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电力设备的安装、技术服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产品、电力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硬件的开发、销售;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电气自动化成套配电设备、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安防设备的技术服务、安装、调试;机电产品、电线电缆、高低压电器元件、变压器、发电机组的销售;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除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外,其余被告对此虽无异议,但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此已经作出选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结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白水县公安局***出所和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及车上乘坐人**均自认,事发时事故车速为每小时50多公里,而事发路段属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显然被告***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公司开工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需要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情况下,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也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能认定被告**公司派员在开关站围墙外,边用对讲机与站内人员沟通施工工作,顺便照看道路通行情况的事实,但被告**公司采取的防护措施明显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事发时***犇在施工间歇,退至安全距离之外的石头上休息时,被挂断后弹起的钢绳缠绕拖拉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并无过错。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内容无异议,但在进行举证、质证阶段,原告代理人却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能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新能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对现场管理、施工安全承担责任,而**公司并没有对其劳务资质进行登记备案,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施工和劳务资质,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均认为自己属于有资质的***的劳务人员,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公司就其与原告的关系前后陈述矛盾,认为施工人员属***劳务人员的意见,既与其认可法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不符,又与其法定代表人***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方不能将主体工程分包第三人,而开关站的安装工程并非主体工程。双方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附件一约定,承包工程的内容主要为电气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属于工程施工领域的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就该部分工程的专业分包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对劳务资质进行备案登记应属行政管理性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劳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开始施工,而被告***也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公司辩称认为,“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不能证明该款项属该劳务合同所涉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发生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合同何时生效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综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工工资的赔偿责任,上述共计22800元,剩余医疗费322079.3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3247.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2883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等损失共计344879.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支付216047.6元(支付时应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陕西**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支付128831.73元(已支付)。二、驳回***犇在本案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负担3835.2元,由被告陕西**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556.8元(已支付)。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人,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系**公司劳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公司保护防范措施不到位,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车速过快问题,通过对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询问笔录的审查,均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本案在交警大队未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超速驾驶、**公司防护措施缺乏、***无责任等事实酌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施工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作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18年2月,**公司成立是2018年4月,案涉项目发生在2022年,该证据仅能证明***曾就职于***,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诉称**公司补签劳务合同存在过错,一审对合同涉及情况已予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犇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