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起县移民办公室,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1906261295(2019)陕0626民初1295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91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男,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侠,女,汉族,19781211日生,河南省夏邑县人,。

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慕生萍,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男,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茹,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李万贵,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吴起县移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雷明军,系该办公室主任。

住所地:吴起县白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起县移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朱大侠,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生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起县移民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420元,利息75393.27元,共计12658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吴起县二中经营吴起亚枫管业有限公司,2017年被告吴起县移民办位于吴起县XX沟洼修建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一新家园B区,被告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公司,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2018422日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材料购买合同,由原告负责向吴起县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一新家园B区,供应消防、排水及地暖管道等材料。当时约定地暖管道每平米3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34012平米计算,共计1190420元,其他材料款共计1540094元,其中税钱152009元(当时约定由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际由原告垫付),以上共计2882523元,已经给付1570000元,剩余1312523元未付,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供货单可以证明。现在所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完成材料供给及暖气管道铺设工作,但三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因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理由:1王某某是答辩人委派吴起县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一新家园B区项目负责人,2018418日,王某某以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材料购买合同,由杨某某供应案涉工程给排水、地暖、消防、电管材料,答辩人已预付材料款157万元,关于材料总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2、案涉工程给排水、消防、采暖等所有管道工程由闫某某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杨某某没有进行涉案工程中所有管道工程(包括地暖铺设)的施工。3、“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新家园B区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不是我公司的合法印章,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杨某某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起县移民办公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王某某,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康某甲进行授权,康某甲无权代表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新家园B区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的公章,不是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印章;涉案工程的地暖管铺设是由闫某某完成的,原告杨某某并没有从事涉案工程地暖管的铺设。合议庭认为,首先某甲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次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购买合同》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均使用了同一枚印章,作为合同相对人杨某某无权也无法判定该印章的真伪,原告杨某某据此足以相信持有该印章的康某甲具有代理权,即康某甲以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在该合同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合同的确认,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和销售清单属买卖合同,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仅相隔四天,《承包合同书》中包工包料的条款中已经涵盖了《材料购买合同》中采暖部分的标的,因此《承包合同书》订立后,《材料购买合同》中关于采暖的部分已经实际终止了,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某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给排水、消防、和采暖的人工费用,经本院和闫某某王某某康某乙谈话核实后,该合同中的采暖工程闫某某并未实际施工,该采暖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杨某某按照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毕的,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闫某某与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劳务合同关系,如给排水,消防安装的劳务费用,并不能明确该笔费用为支付采暖工程的劳务费用,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与王某某闫某某康某乙进行谈话。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三份谈话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杨某某没对涉案的采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印章是伪造的。合议庭认为,王某某闫某某康某乙的谈话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一新家园B区”的采暖工程的事实,合议庭对王某某闫某某康某乙三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4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某某承包位于吴起县迎宾大道被告承建的吴起县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一新家园B区的地暖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35元,同时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预留5%的质保金。经原告与被告员工核算后,确认原告杨某某实际施工面积为21122.91平米。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

5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康某甲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王某某署名合同的有效性,但王某某署名《材料购买合同》与《承包合同书》中均使用了同一枚印章,且某甲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杨某某据此理由足以认定持有该印章的合同签订人康某甲也具有代理权限,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当合法有效。第二、结合《承包合同书》和王某某闫某某康某乙的证言足以认定吴起县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一新家园B区的采暖工程是由原告杨某某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在《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情况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在原告杨某某施工的整个过程中,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合同书》的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未过质保期,应当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承包合同书》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购买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起县移民办公室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故《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向我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伪造的印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本案中康某甲以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被告已就伪造印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其真伪应当由公安机关鉴定,本院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元×21122.91平米-(35元×21122.91平米×5%)=70233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延安富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起县移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10823案件受理费10823元,由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发 晓

审 判 员  李 晓 强

人民陪审员    忠 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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