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吴起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26民初1860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1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
原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起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住所地: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吴起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
被告: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
原告***、***、***与被告吴起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陕西恒盛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东叶
代理审判员宋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