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

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4536

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斌,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汤华、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9815.26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231日双方签订了专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解放路商场提供场地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在规定的场地内,设立专柜销售品牌家电。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统一收取营业款,扣除应收场地费及所有附加费用后,其余货款支付原告。截止201912月底,经双方对账,除被告占用原告3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外,双方履行合同其他条款,均无争议。自2019年元月起,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专柜商户们的营业款,遂提出由各专柜商户自行经营收款,以维持该商场正常的营业状态,被告每月都准时、准额的扣除场地等费用,但却无理推诿、拒绝支付占用原告的货款。经双方于20191115日对账,截止20191231日,已扣除所有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815.26元。自2019开始,被告即长期、无理占用原告的巨额资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没有异议,与被告方核实一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公司确实经营困难,目前无法承担除货款外的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对账函以及对账明细,9百货解放路联营商品结算通知单,3份专柜合同书,对账明细的款项是381787.27元,截止2019531日,扣除应当给被告交纳的专柜管理费外,以期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815.26元。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由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公司签订专柜承包合同,在被告公司场地经营销售家电,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签订一次,2019年开始双方合同签订方式变更为半年重新签订一次合同,合作经营方式为由被告公司统一收银,按月进行结算,由被告公司收取每月销售额的8%作为营业款、扣除相应的刷卡手续费和每月200元的进场人员管理费用之后,剩余销售货款由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双方在2018年之前的合作已经结算完毕,没有争议。20189月至20195月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出具了结算单,但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单上确认的货款。后由于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因,约定从20199月开始,由包括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在内的各商户自行收银,其他费用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20191115日,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9531日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81787.27元未付。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扣除20196月至930日的结算通知单上确认相关管理费用之后,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9812.26元。从2019930日至今,双方再未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合同20191231日至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经双方协议同意按照2019年的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且被告对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货款36981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自2019930日之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截止起诉当日原告需要向其支付的营业款以及相应的其他费用一节,原告认可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同意双方对账之后,如果有新的结算单,合理的费用表示愿意另行支付,因此就该部分双方可对账后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货款369815.2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减半收取3424元,由被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沧石

   

     二〇二〇三十一

 

  法 官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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