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经九南路中段万佳购物广场综合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与被告陕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美的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公司经营制冷设备近三十年,具有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优良的服务质量,在制冷行业享有良好的企业声誉。美的公司作为知名、大牌企业,与我公司经营合作已经二十多年。正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二十多年的时间,放弃了格力空调和海尔空调,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把美的空调在华润万家、爱家等大超市的零售销售做成了现今的21个门店及民生集团公司解放路商场美的专柜的经营规模,年销量1000余万元的业绩。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又签订了制式的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约定区域为美的的独家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且还有本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是被告制定的制式销售合同,尽管条件苛刻,但原告依然全面履行了各项条款。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明文授权西安东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原告公司同一区域、同一经营单位、同一经营场所的代理商(详见被告授权书),并于当月26日将终止原告在华润万家21个商场(详见被告发给华润万家终止与原告合作的商函),由西安东强与华润万家签订经营合同,将原告取而代之,同时告知民生集团公司,不再授权原告和丰公司在民生集团公司商场的销售权,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企业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后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因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货款462480元,清退库存货物;3、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9392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销售协议书》并非原告起诉约定的区域为美的空调独家销售代理商,况且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合同属于自然解除,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以及所谓的经济损失。首先,双方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第二条约定协议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其次,第四条约定合作模式为:乙方为约定区域美的家用空调的代理商,双方不是独占排他形式的代理关系,原告也代理日立、新科空调的销售业务。二、根据2014年3月5日双方的到款结算,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款项为65889.03元,折让扣款余额为76883.98元。除此之外,被告不欠原告其他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和丰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美的公司(甲方)签订《美的家用空调2012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合同法》等法律就美的空调的销售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同意按甲方2012年度公布的政策、制度享受奖励或接受处罚等,如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代理协议而乙方继续销售甲方产品的,则条款自动生效;协议年度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代理区域为西安市华润万家、民生百货;2012年乙方代理的保底目标为6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政策采取过程折扣+年终代理费结合的方式;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本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授权的代理区域西安市华润万家、民生百货商场销售美的空调,2013年8月23日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表示要停止对原告公司销售的授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西安华润万家商场发送《终止商函》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华润万家商场:我陕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现终止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在西安华润万家所有商场美的空调供货权,原供货关系截止2013年8月31日完全终止”。被告向华润万家终止销售授权后,重新授权西安东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2014年1月1日,被告终止原告在西安民生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重新授权陕西海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美的公司产品,此后陕西海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民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柜承包合同书。
审理期间,原告主张下列损失:
一、终止合同导致返利收入减少。原告认为:2011年被告全年向原告返利1059988.6元,2012年被告全年向原告返利1011000.2元,2013年被告全年向原告返利1069004元,三年平均返利为1046664.27元,每月平均返利87222.02元,每个授权经营公司返利43611.01元,被告终止合同后导致原告在华润万家少经营11个月,损失为479721.11元,导致原告在民生商场少经营7个月,损失为305277.07元,两项合计为784998.20元。对此损失原告提供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对账单予以证明。
二、库存积压产生的仓储费。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库存积压被告产品无法销售,所产生的仓储费全年为130600元,其中美的产品占38%,为50000元,对此损失原告提交仓储费发票予以证明。
三、终止合同导致华润万家的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前终止华润万家的授权,导致原告在华润万家如下损失:1、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在华润万家的销售任务为110万元,按销售金额的4%提取利润,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实际销售任务仅完成了403402元,销售额减少了696598元,不但造成原告减少利润27863元,且因未完成销售任务,需要原告自己垫付27863元,两项相加为55726元。2、2014年1月至7月被告终止授权后,原告在华润万家2014年1月至7月少实现销售额408万元,预期利益损失为163200元。对于以上两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润万家签订的《营业额分成保底协议》,《卡系统服务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合同》及结算书证明。3、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后导致原告向华润万家多付4个月下列费用:节庆促销费,每个店面每年2500元,按照21个店面计算合计17500元;信息服务费,每个店面每月50元,按照21个店面计算合计4200元;业务宣传服务费,每个店面每年7000元,按照3个店面计算合计7000元;卡系统服务费18333元(全年55000元);上样机费用,包括样机费和人工及运输费33000元;以上合计80033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润万家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各项费用发票证明。以上三项损失相加为298959元,因原告在代理美的品牌同时还代理销售其他两个品牌,故按照三分之一主张,共计99653元。
四、终止合同导致民生商场的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前终止民生商场的授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民生商场2013年9月-2013年12月总销售任务为110万元,根据原告和民生商场的合同约定,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按照销售额的4%予以奖励,未完成情况下按照未完成销售额的5%予以扣减,原告实际销售262700元,未完成销售额837300元,原告自己需要买单的损失为41865元(837300元×5%),原告损失可得利润为33492元(837300元×4%)。2、2014年1月-7月销售任务为1925000元,原告损失可得利润为77000元(1925000元×4%)。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西安民生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度专柜承包合同书》、结算单证明。3、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支付民生商场的各项费用(2013年9月-12月,共计4个月):(1)、商誉费按照每年17000元计算为5667元;(2)、信息服务费按照每月100元计算为400元;(3)推广费按照实际销售262700元的0.5%计算为1313元;(4)低值易耗品按照每年2400元计算为8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安民生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度专柜承包合同书》、各项费用发票予以证明。
五、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安装费收入的损失。原告认为:2011年原告获得安装费返利364311.06元,2012年原告获得安装费返利781526.1元,2013年原告获得安装费返利586530.35元,三年平均返利577455.84元。以此计算,2014年1月至7月安装费收入减少336849.24元,扣除25%的人工费用84212.31元和5%的材料费16842.46元,原告实际损失235794.47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明。
六、原告库存积压被告空调114台,价值452700元,因被告提前终止退还,导致原告无法销售,应当按照退货处理,被告应当返还货款452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被告认为:第一项的损失应当将返利计算至2013年而不应计算至2014年7月,并且原告主张的返利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第二项仓储费损失被告只应当承担后四个月的仓储费,原告按照一年主张没有依据;第三项损失被告认为终止合同后并未导致原告经营面积减少,原告在华润万家处还经营着另外两个品牌,被告终止合同对原告的经营影响不大;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损失被告认为民生终止授权的时间是在2014年,这期间原告还在销售,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有误;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安装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安装费并无如此之高;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损失,被告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的空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一份《美的家用空调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授权期限截止2013年7月1日届满,被告不存在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情形。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该协议书系每年给卖场用于备案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2012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的并不冲突,且两个授权协议中均约定如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代理协议而原告方继续销售甲方产品的,则条款自动生效,故授权应当计算至2014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美的家用空调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授权书、终止商函、《营业额分成保底协议》、《卡系统服务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合同》、《西安民生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度专柜承包合同书》及结算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和丰公司与被告陕西美的公司之间的特约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2012、2013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两份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以及被告公司人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信息,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向第三方卖场用于备案的协议书,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关系于2013年7月1日届满。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2012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中明确约定代理期限截止2014年7月31日,故被告对原告的授权期限应当截至2014年7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付出相应的投资,亦未出现违约情形,被告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原告的授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润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近年来的对账清单,确认近三年平均返利为1046664.27元,每月平均返利87222.02元,此对账单在被告处亦应当保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返利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返利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其返利预期利润损失78499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仓储费损失50000元,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仓储费发票证明,且原告储存上述货物已经自2013年8月至今,原告主张按照美的产品占库存量38%计算出仓储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华润万家卖场各项损失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华润万家签订的《营业额分成保底协议》、《合作经营合同》及结算单,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的实际销售额及销售返点的利率,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致使其2013年度减少的利润为278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华润万家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还约定:如果原告销售额低于目标销售额仍需要按照目标销售额的3%缴纳,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致使其垫付华润万家损失费2089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致使其2014年1月至7月预期损失1632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与华润万家签订的《营业额分成保底协议》、《合作经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向华润万家多付4个月费用,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赔偿其预期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损失,合计认定211961元,因原告同时经营包括美的在内的三个品牌,故原告的损失按照三分之一计算,应当为70653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民生商场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实际损失,因该期间被告并未终止原告的代理权,故该期间的损失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2014年1月,被告终止原告在民生商场的代理权,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至7月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77000元,提供了与民生签订的《西安民生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度专柜承包合同书》及结算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安装费损失,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近三年安装费的对账单,此对账单在被告处亦应当有保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返利不予认可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告提出以近三年安装费作为赔偿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损失23579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五项各项损失合计1218445.6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库存积压价值452700元的114台空调按退货处理的请求,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销售,应当按照退货处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18445.67元。
二、被告陕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货款452700元,原告应当将114台空调向被告予以返还(详见后附清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1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承担105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