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华清科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8770   

 

原告:蔺二龙,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工作者,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华清科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海涛,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蔺二龙与被告西安华清科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科教产业公司)、被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电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二龙、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海涛、被告和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50元及误工费1120元。事实与理由:201983日,蔺二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进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将车辆停放在校内10号公寓东门楼下,车辆被学校装修施工队安装空调工人钻孔掉下来的水泥块砸坏前挡风玻璃和前引擎盖,事发后,原告随即报警并联系被告,但被告对赔偿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1050元,并因送修车以及诉讼花费误工费112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辩称,华清科教产业公司和被告和丰电子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地点学生公寓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合同,具体由被告和丰电子公司进行该地点的空调安装,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在本次原告车辆受损事件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停车位,其应就车辆的损害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和丰电子公司辩称,和丰电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丰电子公司仅仅是采购安装空调,但是具体的安装工人系外部工人。和丰电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也尽到了相应的提醒警示义务,原告主观也存在过错,其闯入警戒区域停车,应就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丰电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蔺二龙提交照片一张及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当时停放在涉案地点,位于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管理的学生公寓楼下以及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受损,维修车辆花费105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并无日期,证明不了车辆受损与被告有关,认为车辆维修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不符合常理。

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提交华清科教产业公司与被告和丰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2019724日,二被告就学生公寓楼空调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和丰电子公司负责空调的供应及安装施工及安全事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设备及财产事故责任即费用均由被告和丰电子公司承担。原告不认可《合同书》,被告和丰电子公司认可《合同书》,但认为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无关。

被告和丰电子公司提交照片7张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和丰电子公司在涉案地点已经张贴了警示告语、拉了警戒线,原告不听劝阻,将车辆停放在非车位的涉案地点,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当时停车的时候并未见警戒线,也无人阻拦自己停车。被告华清科教产业认可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证言。

对上述证据中,原告蔺二龙的车辆被砸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有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认可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有效充分的证明其目的,故对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蔺二龙的车辆在被告管理的学生公寓楼下受损,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华清科教产业公司并非本案的法定赔偿主体,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丰电子公司负责涉案学生公寓的空调安装,其安装过程中,原告车辆受损,其作为该期间内公寓外立面的使用人、管理人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违法停放车辆,也应当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其维修车辆花费1050元,应由被告和丰电子公司向其赔偿6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二龙车辆维修费630元。

二、驳回原告蔺二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和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新权  

 

 

 

                       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记   员   王